索引号 | 001008003004039/2014-92912 | ||
组配分类 | 其他业务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金融办 |
生成日期 | 2014-12-16 17:18:2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关于征求《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
现将《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18日下午5:00前反馈至瑞安市金融办(联系人:曾诚,电话:65815562,传真:65009021,E-mail:rajrbzc@126.com)。
瑞安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关于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2〕101号)、《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组建核准工作指引》(温农金改办〔2012〕9号)、《关于规范发展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补充意见》(温委办发〔2013〕54号)、《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经核准,并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资金互助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监管,是指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监管部门采取多种方式,识别、监测、评估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运营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加强对各类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的防控。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业务运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牵头履行对农村资金互助会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化解职责,负责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落实监管措施。 第六条 市金融办是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及时进行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开展风险排查和预警,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农林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人行瑞安市支行、银监瑞安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协同做好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预警处置。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的托管银行应积极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根据监管部门需要及时反馈农村资金互助会的专户资金往来、结算、资金流向等经营状况,主动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达到一定规模后应成立行业协会或联合会等机构,制定农村资金互助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倡导依法合规经营,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准入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民政登记情况。农村资金互助会开业营运之前应在民政部门完成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登记。 (二)营业场所。满足农村资金互助会正常经营需要,原则上和合 作社在同一办公场所;营业地址与民政登记地址应一致;不得设立对外经营柜台,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悬挂警示公告,并设置举报栏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三)发起人。互助会发起人中不能有直系亲属关系。 (四)经营团队。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理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和变更应经过审批,经营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设经理、调查员、记账员各1人,提倡和合作社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营管理人员应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资金托管。农村资金互助会必须选择一家银行机构作为其托管银行,设立账户,为其提供结算支付、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服务,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报监管部门,严禁开通网银业务,不允许在其他银行机构另设账户。 (六)运行制度。农村资金互助会要建立资金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根据要求纳入温州市民间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落实“三封”要求。农村资金互助会必须严格落实“组织封闭、对象封锁、上限封顶”原则,按规定向会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农村资金互助会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及发放互助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会员范围内进行,严格禁止向非会员吸纳和投放资金。 (二)会员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根据《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会员花名册,载明会员相关事项;必须为每个会员建立会员账户,按照《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进行记载。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及时根据会员及其账户变动情况更新信息,并将更新登记情况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农村资金互助会会员新增、会员退会、资格终止及其权利和义务等参照市级规定执行。严禁随机和零星增加会员。 (三)财务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执行《温州市农村资金互助会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根据要求确保资金充足率保持在10.5%以上,准备金率保持在13%以上,拨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准备金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再行投放资金。 (四)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数据,数据报表应和相关会计记录及托管银行的相关凭证一致。 (五)信息主动披露。农村资金互助会应主动根据要求按月向监管部门和在营业场所公布互助金使用情况、占用费率等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会重点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互助金流向。农村资金互助会应该做好每笔互助金发放后的流向记录,跟踪检查农户对互助金的使用情况,并作好台帐,监管部门要进行不定期随机抽查。 (二)互助金发放管理。 1.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主要用于满足会员间的资金融通需求,必须用于支持会员发展生产经营项目,其中用于农业产业项目不少于70%;会员不得将借用的互助金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偿还其他欠款及转借他人。 2.发放互助金必须体现“分散、小额”的特点,对单一会员发放的互助金总额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15%,严禁“借名发放、化整为零”。 3. 对会员及其同一户口簿上的其他会员发放互助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入会金总额的20%。 4.对前十大户发放的互助金不得超过入会资金总额的50%。 (三)收益管理。农村资金互助会在资金融通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报监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分配。 (四)岗位设置及权限。农村资金互助会应明确经理、调查、记账等岗位的职责,严格根据互助会规定的审批流程、权限发放互助金。 (五)审批流程。农村资金互助会要制定互助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严格履行相关职责,确保业务流程各环节的规范性,全面把控互助金发放风险。互助金发生风险的,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牵头开展的尽职调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管。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方式。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性检查和临时性检查。根据年度计划,监管部门开展现场实地检查,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联合开展年度现场审计。针对非现场监管、举报等途径发现的问题,监管部门可进行临时性现场检查。 (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薄弱、风险较高或风险呈现明显上升趋势的领域;非现场监管数据指标出现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存在问题或有问题需要核实的领域;非现场监管中难以获取充分信息,需要通过现场检查深入了解的领域。 (三)检查措施。主要包括核查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询问当事人或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农户实地调查;查询、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纪律。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干预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相关保密信息。 第十五条 非现场监管。农村资金互助会在开业申请时同时申请非现场监管系统账号,录入会员名单,获得开业批复后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会员、互助金投放、回收、准备金等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六条 外部审计。监管部门每年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农村资金互助会上一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出监管报告上报市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社会监督。农村资金互助会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设置举报栏公布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监管部门应在相关媒体公布监督举报方式,并对举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日常风险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可通过与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下发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取消“以奖代补”资金、限制分配收益、建议银行机构取消融资等合作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外经营的; (二)超范围经营业务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 (四)在相关部门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等期限内未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六)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重大风险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若发生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整顿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予以关停,市民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监管部门查处意见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该互助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行为; (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行为; (三)发生账外吸纳会员入会资金、互助金,账外发放互助金,账外收入互助金占用费等账外经营行为; (四)违反农村资金互助会互助金占用费率相关规定,发生向会员收取高额互助金占用费,或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行为; (五)发生不按实际经营情况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行为; (六)以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活动,或以投资、固定回报等名义参与民间借贷行为; (七)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利用不法手段回收互助金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团队违规行为处置。农村资金互助会工作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督促农村资金互助会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高管人员违规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实行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资金互助会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金融办、市农林局、市农合联(市供销社)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