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04001/2016-197305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号:
  • 瑞政办〔2016〕121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6-08-24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文字解读>
  • 统一编号:
  • CRAD01-2016-0028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8-24 10:46:21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4日       


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节地生态殡葬,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3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浙委办发〔2014〕72号)、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及《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浙民事〔2015〕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建设,为本乡镇(街道)、村(社区)群众提供骨灰安放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向社会大众公开销售骨灰安放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在城市和人口相对集中的乡镇(镇街)、村(社区),重点发展公益性骨灰堂等节地生态殡葬设施。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村(社区)作为建设主体,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鼓励相邻行政村联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投入以建设主体自有资金或村(社区)群众自筹资金为主。禁止公益性公墓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以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为建设主体。经营性公墓可通过招商引资、公司制或其他投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运作。

第六条 公墓应按照“园林化、小型化、生态化、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推广骨灰植树、植花、植草和骨灰立体安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按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穴位。

第七条 公墓选址应当符合《瑞安市公墓建设发展规划》,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严禁占用耕地;

(二)选址不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文物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坟区域,并且要符合“四边三化”和“青山白化”治理的相关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公墓建设按照20年的使用量和当地人口6‰的死亡率,并适当考虑辖区坟墓迁移数量,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第十条 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投入使用时,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投入使用满9年后,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一条 墓区内管理房、停车场、休息亭、景观、道路等配套设施,纳入公益性公墓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公墓建设申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墓设计总平面图要求进行施工,公墓如要分区分块逐步建设的,应注明分期建设内容。建设完毕后,由市民政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对公墓的占地面积、墓区绿化、墓穴标准、墓穴数量等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墓审批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相关条件进行审批,如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市殡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一)项目立项。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应由乡镇(街道)审核后,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召集住建、国土资源、农林、水利、风景旅游等部门进行拟选址现场踏勘,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出具项目立项文件;对不符合选址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的乡镇(街道)。

(二)施工审批。公墓建设申请单位凭项目立项文件分别向农林、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相关手续,向水利部门填报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并按照公墓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进行公墓规划图设计;市民政局召集住建、国土资源、水利、农林、风景旅游等部门以及所在乡镇(街道)召开公墓规划设计图评审会,征得国土资源、住建、农林等相关部门同意后,最终由市民政局审批,出具公墓施工许可意见书。公墓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意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温州市民政局审批,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流程进行。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切实保障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土地供应。

(一)凡符合公墓选址规定、殡葬改革方向、体现节地生态安葬理念的公墓,在用地计划上优先给予安排。

(二)公墓用地涉及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需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再按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三)公益性公墓可使用集体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单位要组建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日常运行和管理,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专款专用。当地乡镇(街道)负责监督公益性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经营性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 公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八条 坚决杜绝炒买炒卖墓穴现象,依法查处倒卖墓穴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和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在建公墓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施工建设,定期开展检查。市民政局每年10月上旬对已建成的公墓组织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当清理整顿,直至重新验收达标。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价格和日常管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由发改(价格)部门根据土地费用、建设费用、日常管理维护费用等核定。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乡镇(街道)须各司其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严禁以批代管、只批不管(如部门行政职能有所调整的,以调整后为准)。

(一)市民政局:牵头负责选址现场踏勘、审批及验收;负责监督经营性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公墓建设、墓穴标准、墓区绿化等进行管理,开展相关执法活动;做好公墓年检工作;协同住建、国土资源、农林等部门查处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公墓。

(二)市农业局(林业局):参与选址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负责公墓使用林地审核;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违法行为。

(三)市国土资源局:参与选址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负责公墓及殡葬配套设施用地审批;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用于乱建坟墓的行为。

(四)市住建局:参与选址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建设发展规划等民政专项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查工作;城镇范围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范围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发改局:对公益性公墓墓穴进行核价、并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六)市水利局:参与选址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

(七)市风景旅游局:参与选址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

(八)市文广新局:参与选址地点涉及文物保护、文物安全的现场踏勘,出具相关意见。

(九)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经营性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市公安局:对妨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件和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公墓选址审核、建设监督和日常管理,建立责任明晰、机制健全、运行高速的管理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和督查,及时组织力量,制止乱建坟墓行为,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公墓。负责监督公益性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瑞安市公墓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办法》(瑞委发〔2012〕85号附件5)不再执行。


附件: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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