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7-254792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号 瑞政办〔2017〕162号 发布机构 市法制办
成文日期 2017-09-06 有效性 失效
统一编号 CRAD01-2017-0029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农业产业扶持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06 10:21:08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瑞安市农业产业扶持资金和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产业扶持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农业生产,提升产业层次,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财政支农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瑞政办〔2015〕189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产业扶持资金的安排、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使用该资金建设的项目管理。

上级补助的农业产业扶持类资金,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业产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是指我市安排的用于促进农业产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本资金年度预算为1200万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包括农、林、牧、渔业。

第五条  本资金的扶持对象(项目实施主体)包括我市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集体组织、农业经济实体。

第六条  本资金的扶持环节包括: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产安全设施建设;

(三)产品安全设施建设;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生产经营设施建设;

(六)社会化服务能力建设;

(七)委托第三方监管支出。

第七条  公共基础设施是指由政府单位(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无偿服务于多个不特定对象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农田道路、灌溉渠道、公共服务中心、科技研发中心等。

第八条  生产安全设施是指在农业生产经营中构建的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捕捞渔船逃生救生设备。

第九条  产品安全设施是指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为了提高自身农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而构建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检测、标准化施肥用药、种植养殖区实时监控设备设施。

第十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是指为了减轻农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而采取的事前防范或事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畜禽及渔业养殖规范排放系统建设、农业投入品规范使用所需的设备设施构建、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是指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为了提高自身的生产经营效率而构建的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种植区作业道路和灌溉设施、农业机械、养殖栏舍、养殖池塘。

第十二条  社会化服务是指由社会主体向多个不特定对象提供的有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农资服务、生产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务、金融服务。

社会化服务能力建设是指社会化服务主体为了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更好的促进服务对象增产增收,从而实施的建设行为,包括设备设施的构建和技术的研发或购买。

第十三条  本资金的补助标准,按项目实施环节的不同,实行分档限率: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按实际投资额全额补助;

(二)安全设施建设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80%;

(三)产品安全设施建设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80%;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80%;

(五)生产经营设施建设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40%,上级立项的,上级补助和本资金合计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60%;

(六)社会化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60%,上级立项的,上级补助和本资金合计补助不超过核定投资额的80%。

一个项目中同时包含不同标准内容的,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核定投资额是指通过实地勘察、财务审查、工程审价、造价评估等方式确定的项目造价,不包括设计、监理、政策处理等支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项目申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根据本办法及申报指南的要求,对辖区内申请资金扶持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必要性进行审查,组织项目申报;在项目立项后,落实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及进度督促;项目完工后,牵头组织项目验收,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项目立项的责任主体,负责起草具体扶持政策和制定申报指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和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项目立项工作;项目立项后,对涉农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业产业扶持项目的预算安排。根据项目立项和建设计划下达补助资金,监督预算执行。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产业发展实际需要,起草具体的扶持政策,并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报市农口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作为安排部门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扶持政策应包括政策目标及依据、扶持重点、扶持标准、扶持方式、建设要求、资金规模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一个月内,将扶持政策和申报指南行文送达乡镇(街道),同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申报指南应包括扶持重点、申报条件、扶持标准、扶持方式、申报材料、申报期限、验收要求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的要求,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必须包括建设主体、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起止时间、政策处理方案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是村级集体组织的,项目建设方案必须按村民民主议事规则通过后,才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对项目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

在审查项目的合规性时,应重点审查项目建设有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无与有关规划相冲突。

在审查项目的可行性时,应重点审查资金筹措方案和政策处理方案的可行性,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否能获得通过。

在审查项目的有效性时,应重点审查拟建项目的受益范围与受益程度,是否与申请的补助资金相匹配。

项目建设单位是村级集体组织的,还应审查拟建项目实施方案是否严格按照民主议事程序议定;村民筹资筹劳是否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有无以自愿捐款、自愿以资代劳等名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结束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以正式文件形式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以现场实地勘察和资料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项目,根据扶持政策和预算安排额度,确定予以扶持的项目,拟定扶持方案,并将结果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扶持方案的资金需求额度及资金使用方向进行审核,符合预算安排的,予以通过,并联合下达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计划下达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时间要求,及时落实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组织项目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级集体组织的,应按相关制度落实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确定后,应及时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施工视为项目建设开始。项目未能按计划要求开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取消项目建设计划,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涉农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变更,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及增加工程建设内容,对确有需要更改的,须由原立项单位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全程的跟踪与督促。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项目验收制度。涉农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要求项目验收的书面报告及完整的项目验收资料。

书面报告格式和项目验收资料要求,由具体的扶持政策确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出具验收结论。

项目验收合格的基本条件为:工程完工、质量合格、档案齐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未能按期完成项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取消项目建设计划,收回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下达补助资金。

第三是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可以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进度款,其他项目在项目验收后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投资额进行核定。但项目建设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办理项目决算。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定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资金,并通知市财政局拨款。

核定投资额大于计划投资额的,按计划投资额确定,核定投资额小于计划投资额的,按核定投资额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拨款通知单后,应根据部门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指标及时予以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建设相关数据和资料真实、准确,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资金和改变资金用途,并及时足额落实自筹资金。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项目建设的监管工作,制定项目与资金使用管理相关制度,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足额落实自筹资金,使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防止挤占、挪用资金和改变资金用途。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检查中如发现项目单位虚报项目、套取扶持资金,或将扶持资金挪作他用的,应停拨资金、追回已下拨的资金。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追回已下拨的资金由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建设主体、项目建设地点、项目建设内容的,增加部分不纳入验收和核定投资额范围,减少部分视为建设内容未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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