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4034/2018-201459 主题分类 综合类
文号 瑞政办〔2014〕3号 发布机构 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信息公开
成文日期 2018-05-23 有效性
瑞政办[2014]3号 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 05- 23 15: 09: 18 浏览次数: 来源: 普望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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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瑞政办〔20143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1       

 

 

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各行政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和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使用、处置事项;

(四)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和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单位职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未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合理配置,从严把握。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分类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以及其他新增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交接登记手续,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审批手续,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申请文件;

(二)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拟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意向书或草签的合同;

(七)拟合作方或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本单位及拟合作方、被担保方的近期会计报表;

(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对外担保项目经批准并签订正式对外担保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每期出租、出借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拟对外出租、出借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出租、出借的意向书或草签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入,以及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所形成的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和监管权,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照《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报送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调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注:指资产的账面价值,下同)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调拨。

(二)有偿转让。

单位价值1万元以及1万元以下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及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万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置换、对外捐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以及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报废(淘汰)。

1.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及1万元以下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及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2.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10万元以上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报损。

1.资产单位价值1000元以及1000元以下或一次报批价值5万元以及5万元以下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00元以上或一次报批价值5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2.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处置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六)未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七)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八)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报废报损资产内部审核意见表;

(九)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无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讼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讼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予以有效利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调拨、捐赠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以及报废(淘汰)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拟确定转让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无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清查工作,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计。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第五十六条 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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