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4097/2019-19327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号 瑞政办〔2019〕59号 发布机构 地区管理员
成文日期 2019-11-26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RAD01-2019-0011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26 15:13:36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地区管理员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浙江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1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的通知》(温政办〔2018〕7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村、乡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行政村或跨乡镇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联村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

乡镇区域集中供水工程、城市或集镇规模水厂管网延伸覆盖的供水工程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县级统管,依规管理”,落实统管责任,推行标准化管理,严格水源管理,严格水质监管,严控用水定额。

第四条  确定市公用集团下属瑞安市农村供水运维有限公司作为全市农村供水统管单位,承担全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责现场辅助工日常管理与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农村供水运行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饮办),主要负责农村饮用水达标提标专项行动协调、监督、指导、考核工作。

市水利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督、指导等;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资金保障,资金使用监管。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的健康影响评价、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饮水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源地水质监测。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工作主体责任,承担村级统管落实工作,负责水费收取工作落实,现场辅助工的录用及报酬支出保障,协助考核等相关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供电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指:政府责任人、行业监管责任人、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

单村联村供水站的政府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长(主任),行业监管责任单位责任人为市水利局局长,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为市农村供水运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村民委员会以协议的等方式委托乡镇(街道)管理,并在协议中明确水价、水费收取方式以及水费收入归乡镇统筹使用等事宜;各乡镇(街道)将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汇总打包委托运行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一管理、统一维养,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八条  运行管理主要工作内容: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水源地巡查、水质检测、管网维修、水费收取等相关运行管理工作;负责供水工程改造、提升,在线监测监控,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各运维站配备必要的现场辅助工,现场辅助工主要工作职责及内容:供水站日常巡查、站区保洁、管网巡查、抄表收费、水源地日常巡查、应急临时处置等相关工作。

现场辅助工人员落实由乡镇(街道)负责,工作考核由市农饮办牵头负责,日常管理及考核细则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现场辅助工的劳务报酬根据统一标准及考核结果,由乡镇在水费收入中予以支付并保障。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试行)》,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管网维护的管护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传染病患者或病原携带者不应进入生产区。每个岗位的管护人员应具有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  按国家标准不断因地制宜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与节水器具,加强管网日常维护,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降低运维成本。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确保正常供水。因计划性施工、维修等需要临时停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实行申请制度,严禁用水户私自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新增用水户要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审核同意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安装。新增用水户需承担一定额度的安装成本。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运行管理单位报市水利局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浙江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规定,落实水源地保护工作。

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和水源保护公约落实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设置防护栏,并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卫生防护范围不宜小于30米,防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卫生监测,并把监测结果通报市水利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指导和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

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温州市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定期向市水利局、市卫生健康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农村饮水安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一户一表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阶梯水价,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运行维护成本等费用组成。全市农村单村联村饮用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发改物价部门发布政府指导价格,具体水价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确定,水费实行阶梯分级计价;非居民用水水价按居民生活用水水价的1.5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水费实行定期收取。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运行管理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运行管理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停止供水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告知用户。由乡镇(街道)组织运行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采取强制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市农饮办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水费工作由乡镇(街道)负责,水费收入归乡镇(街道),统筹用于现场辅助工薪酬支出等管理费用,多余部分乡镇(街道)统筹使用,不足部分乡镇(街道)自行负责。

运行管理单位指导组织现场辅助工,开展定期抄表、水费收取,并纳入日常工作考核。

水费收取工作纳入市政府对乡镇(街道)和乡镇(街道)对村居工作考核内容。

第六章  运行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包括办公经费、人员经费及供水工程运行维护、维修、水质检测、药剂、电费等相关所产生费用。

运行管理单位自行购置的资产,按会计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一并纳入运维成本。

农村供水工程改造、提升、扩建等经费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运维成本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纳入水利年度预算,按月拨付,每月预算内经费由该公司自行支配使用,年终由市水利局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予以审核结算。试运行期满,视情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浙江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未尽事宜按照《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试运行至2021年12月31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村饮用水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办〔2010〕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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