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2012年11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54号)和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城乡居民或因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提供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帮助其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条 重特大疾病是指病情严重,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治疗费用大的疾病。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瑞安,因患各种疾病或因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等各类医疗保险(含商业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以下五类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第一类 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 第二类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类 持有效《困难职工特困证》的家庭中的常住成员;精减武警,精减退职职工(不包括享受40%精减退职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 第四类 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类 其他因患病或灾害性事故住院, 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等各类医疗保险(含商业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超过3万元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打架斗殴; (三)酗酒、吸毒; (四)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五)蓄意违章; (六)交通、工伤、医疗事故应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负责的; (七)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八)未经许可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其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等各类医疗保险(含商业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后,家庭或个人医疗费用仍难以负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医疗补助。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7种疾病的,予以免费治疗,救治费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三)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和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院住院,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等各类医疗保险(含商业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后,在一个结算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其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第一类对象按100%救助; 2.第二类对象按70%救助; 3.第三类对象按60%救助; 4.第四类对象按50%救助; 5.第五类对象,当年发生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在3至1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救助0.6至2万元; 10至2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救助2至4万元;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救助4至6万元。 上述救助标准均为住院救助标准,各类对象的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6万元。 6.重特大疾病救助:对一至五类对象及重度残疾人患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胃癌、Ⅰ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重特大疾病的,对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一至四类对象按上述救助标准予以救助,第五类对象及重度残疾人按50%予以救助。各类对象年度医疗救助总额不超过8万元。 (二)对已开展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而未参加新型城乡合作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10个百分点予以救助。 (三)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衰透析、器官移植后续治疗、儿童孤独症、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伴发的精神障碍、肺结核辅助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失代偿肝硬化、小儿脑瘫等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救助政策予以救助。 (四)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家庭最低生活保障仍受影响的救助对象,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再次予以适当救助。 (五)每年给予全市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每人300元门诊包干补助经费,其他困难对象门诊救助视年度救助资金结余情况确定。 (六)医疗救助对象多次住(转)院,住院时间不连续的或跨年度(6个月内)的,可视为一次性住院予以救助。 (七)不断扩大“一站式”救助范围,逐步在全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对民政对象实行“一站式”救助,为广大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服务。 (八)本办法中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均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未参加相关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执行,医疗费用清单由市人力社保局予以审核。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和资金发放程序 (一)申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人员实行属地管理,一般由户主在得到各种医疗报销和补偿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填写《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或《瑞安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材料。各类救助对象还需提供相关身份证件。 (二)初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表及证明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初审,并将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家庭个人收入证明和本次拟救助金额等,在所在村居(社区)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市民政局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予以救助,将批准意见书面通知其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救助金额在其所在的村居(社区)进行公示7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发放医疗救助金,救助金由市民政局实行社会化直接发放。 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各级救助机构有权退回其救助申请。对已获得救助的,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为虚假谎报的,轻者批评教育,责令其退回所得部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市财政局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市民政局应在市核算中心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 (二)资金来源构成。 1.市财政局预算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2.市民政局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3.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4.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5.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三)资金管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其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累计使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时,经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批准后,在下年度专项资金中调剂解决。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协调后另行制定,市审计局要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第十条 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各医疗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6〕196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的领导工作,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指导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组织、实施及医疗救助的调查核实和审批,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他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市人力社保局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上的衔接,配合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市卫生局要制订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合理收费,降低医疗成本,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低廉的价格和优质的服务。 (六)市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七)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发挥其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八)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初审、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瑞政发〔2010〕2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