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008003004/2020-195060 | 主题分类 | 企业 |
文号 | 瑞政办〔2020〕20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 |
成文日期 | 2020-06-01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RAD01-2020-0003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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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2019年11月11日瑞安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温政办〔2015〕4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三条 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登记时在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明“(自主申报)”。 第四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注册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 第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注册登记机关对注册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放宽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设计、文化创意、创客空间、众创空间等现代服务产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同一地址可以作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实行企业集群注册,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或集群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等无污染、不扰民、便民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住宅,可以适当放宽行业限制。 第九条 利用负面清单管理,分类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由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负面清单外的,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和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详见附件1),不再需要提交权属证明等场所证明材料。 负面清单内的行业或区域,需提交相关场所证明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物管、文体、养老等配套用房。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查无下落的主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对不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而取得企业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实行信用惩戒。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瑞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2.瑞安市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
附件1 瑞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1.本文书适用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加盖公章。
附件2 瑞安市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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