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20-195068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号 瑞政办〔2020〕35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20-08-15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RAD01-2020-0006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8-19 14:35:19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温政办〔2020〕15号)等规定,结合瑞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工作委员会作为市政府设立的,统一领导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统筹推进全市园林绿化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市政公用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本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内绿化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依据国家、省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指引,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查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省、温州市关于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

新建、改(扩)建公共绿地,其下沉绿地比例不宜低于30%;道路透水铺装比例不宜低于60%,不透水下垫面径流控制比例不宜低于90%,且应按照其他已批准相关规划要求接纳周边区域降雨径流。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公园绿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地块内绿化种植面积占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不低于65%,且乔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化种植面积的70%。

(二)游园地块内绿化种植面积占比宜不低于65%,兼具人流集散功能的,不低于60%。

(三)社区公园、游园(含河道公共绿化带)绿地范围内允许兼容设置小型市政类设施、公共停车场、体育健身等设施。兼容后整个地块内绿化种植面积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况以外,新建、改(扩)建河道两侧公共绿化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河道宽度在20米以上的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20米。

(二)河道宽度15米以上20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10米。

(三)河道宽度15米以下的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5米的标准执行。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的新建、改(扩)建河道两侧公共绿化带按照《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35%。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划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规定执行。旧城改造区和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根据原审批和实际现状进行补充,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二)规划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35%,旧城改造区可适当降低。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20%。

(四)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实施,其中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用地绿地率宜为20%,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

(五)新建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低于20%;其中,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15%。

(六)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七)在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地段)和优秀历史建设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在不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前提下,可对绿化的位置进行优化。

第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计算规则及立体绿化折算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标准《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和竣工验收综合测量技术规程》(DB33/T 1152-2018)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其中,全市重大项目、重要路段、重要节点的景观绿化方案及景观绿化工程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项目,应经由市园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组织园林绿化专家,对景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以此评审修改结果为方案通过主要标准。

审查后的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规划许可阶段,除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规划条件确定绿地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时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审核确定。

取得审核确认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由项目建设同期同区位或相近区位每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价格均价和该类项目每平方米绿化工程费用两部分组成,国家和省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依程序公布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有公共建筑的,应对高度不超过24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应占其24米以下平屋顶可绿化面积的30%以上。符合条件的屋顶绿化可按照《建筑工程面积计算和竣工验收综合测量技术规程》(DB33/T 1152-2018)折算绿地率。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和过街天桥,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BRT站台等公共设施,符合相关规范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城市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意见。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公园绿地地下空间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公园绿地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之和,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及浙江省有关规定中相关内容。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0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应低于1.5米,并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绿化工程,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加大对绿化工程的管控和监督,充分发挥质监部门监管作用,实行标化工地管理,落实不达标苗木的退场机制,严格要求土壤和苗木的各项指标,特别是土壤性状和深度,苗木要考量胸径、冠幅、分支数和造型以及土球状况。市园林绿化工作委员会将对存在问题的工程进行督查并下发督办单,施工单位必须整改到位,未按要求整改或未能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将其列入黑名单,建设、质监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应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竣工测绘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附属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测绘核实时,建设工程项目绿地面积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指标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按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竣工备案情况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绿地建设成果在政务网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后续接收管理养护单位作为业主代表参加验收。竣工验收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后续接收管理养护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后,施工单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绿地工程建设移交申请。

(二)公共绿地工程建设资料。

(三)实物移交清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和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和移交手续。存在质量缺陷的,须整改到位后方可办理移交。移交前的养护管理及相关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交的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绿地养护等级,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由财政部门落实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市场化维养的城市绿地,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因绿道、景观道路、景观河道等建设而退让的居住、单位等附属绿地,经产权单位同意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的,由财政部门落实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以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抵扣绿地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而降低原审批绿地率指标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受法律保护。除已获得规划许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绿篱、围墙等任何软、硬设施对居住区绿化进行阻隔归为己用。

第二十七条  已建城市绿地需要进行改造提升的,按照以下条款进行办理:

(一)改造提升未减少绿化种植面积的,在符合国家、省、温州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业主自行决定。

(二)公共绿地、广场用地和防护绿地涉及设施布局、绿地位置等绿地面积调整的,按照基本建设流程进行,其改造提升方案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等部门审批后实施。

(三)改造提升项目完工后,应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竣工测绘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绿化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四)测绘核实时,改造提升项目绿化面积少于本条第二项规划许可指标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规划面积测绘核实报告,按照《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动态监管和普查更新机制;积极开展树龄50年以上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负责人,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更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政公用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各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资源核查和普查时,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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