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20-19507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文号 瑞政办〔2020〕41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20-09-15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RAD01-2020-0008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15 09:42:53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与市域治理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体系,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温州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瑞安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其中,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非流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允许所有权和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向本级政府或授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和共享共用平台;

(六)推进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组织开展本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向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整合、调剂、共享、共用;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七)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清查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报批手续;

(四)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重大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内部决策机制;

(五)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九)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国有资产分为办公用房和非办公用房两类。

(一)办公用房包括下列用房:

1.办公室。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2.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3.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4.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二)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实施除学校、医院外的全市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包括下属事业单位及各派出机构)具备办公用房功能的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及其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调配管理、维修改造、规范使用、规划建设等统一管理。

(三)市教育局实施对学校资产(包括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调配管理、维修改造、规范使用、规划建设等统一管理。

(四)市卫生健康局实施对医院资产(包括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调配管理、维修改造、规范使用、规划建设等统一管理。

(五)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实施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属国有资产的非办公用房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品质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租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对己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制度,逐步扩大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资产,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规定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随同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程序和要求。未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将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以及临时机构(大型会议、重大活动)购置的资产、政府批量集中采购的资产、执法机关罚没的资产等,纳入政府公物仓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平台管理,实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统一处置,提高资产利用率。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规定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规范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并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资产清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

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但还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投资额估价入账,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做账务调整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落实管理措施和职责,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批制度,明确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条件、管理流程、审批权限和监管措施等。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出租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行为的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风险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核销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严格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后,办理资产变更或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明确国有资产处置的条件、管理流程、审批权限和监管措施等。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调配新增资产、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逐步探索推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管理等有关规定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放弃、让渡、转移应当收取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和坐支国有资产收入。

第七章  产权基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资产属于行政事业国有资产: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依法征集、征收以及罚没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六)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七)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八)接受捐赠等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确认资产损溢,核实资产总额: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可能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重大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系统内非办公用房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

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编制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编制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与预算系统、决算系统、政府采购系统和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对具备条件的资产管理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应当及时录入、变更、核销资产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更新数据信息,加强数据应用,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按规定公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制定本单位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明确绩效管理目标,落实绩效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规范内部控制流程和控制措施,明确具体部门和个人在国有资产管理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及分工。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建立定期督查通报机制,对各责任单位的资产盘活、办证、建档等工作进度,实行不定期通报和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监察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方式,低价出租、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因盲目决策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等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办〔2014〕3号)同时废止。我市已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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