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进一步完善农房(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确权登记发证管理的暂行办法 |
瑞安市进一步完善农房(宅基地)历史遗留 问题确权登记发证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精神,妥善处置农房(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切实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原则: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解决问题,尊重意愿、保障权益。 第二章 农房(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确权登记处置 第一节 历史上已购买农房问题 第三条 关于已办理房产证转让过户、未办理土地证变更过户问题。对于发生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出台日期2004年10月21日)出台前,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转让过户手续且土地权源清楚的,按照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经所在村经济集体组织同意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仅审查房产证转让过户的真实性。对于发生在2004年10月21日至《房屋登记办法》(颁布日期2008年7月1日)颁布前的,则仅限于本市范围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可以办理。对于发生在2008年7月1日后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房(宅基地)“自然产权”确权登记问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产权”,是指1982年7月1日之前已由农民使用的农房(宅基地)。 第五条 市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委托各乡镇(街道)进行农房(宅基地)的确认和审批,村集体进行调查申报。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档案局协助乡镇(街道)、村提供相关历史资料、图籍卡册及规范标准。 第七条 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凭确权审批资料开展农房(宅基地)的登记核准工作。 第三节 “土地红证”的确认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红证”是指,在2000年之前,由市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的土地总登记时颁发的,红色封面(纸张大小为32K)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对于已办理土地证为“土地红证”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解决问题”的原则,对权源不齐(含档案缺失)事宜由市政府另行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章 农房(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补办处置 第十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要求,对发生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出台日期2014年3月27日)出台前的农房(宅基地)危房、拆建、翻修等改造对象,同意补办村镇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凭审批手续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他类型的补办手续仍参照《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历史遗留宅基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15〕71号)精神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以上条款中未尽事宜,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商市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1年。 (该文件已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