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008003004/2021-201714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文号 | 瑞政办〔2021〕32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 |
成文日期 | 2021-05-19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RAD01-2021-0004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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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1年4月28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瑞安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下简称“租赁自行车”,包含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投放的符合条件的,方便公众短距离出行的,向用户提供租赁等服务的营运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租赁自行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租赁自行车的投放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 第五条 瑞安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等部门及属地乡镇(街道),结合本区域内的人口、道路交通情况,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车辆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的备案,会同相关部门对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牵头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每月评分考核;负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公共绿地范围内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执法和监管,及时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租赁电动自行车备案上牌、通行秩序的执法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租赁自行车无号牌或未悬挂防盗登记号牌以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运营企业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负责对租赁自行车企业采购车辆质量、运行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人行瑞安市支行、银保监瑞安监管组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市经信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租赁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租赁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建立租赁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在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租赁自行车相关的日常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做好现有自行车道的改造提升,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适当规划建设自行车道、停放区域和停放设施。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城市道路,逐步划设自行车道。 第八条 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按照交通接驳、因地制宜的原则对租赁自行车停放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严管区域(路段)和其他区域(路段),并对自行车道施划停放区域、设置停放设施。 本市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需要临时调整的,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运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车辆调度。 第三章 经营规范与管理 第九条 需要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运营企业,应当报经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批准。 第十条 需要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泊位等公共资源进行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运营企业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的管理、运维场地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要求的投放、运营方案,包括运力投放规模、时间、地点以及线下服务保障措施等; (四)经营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用户保险购买及理赔、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信息安全及用户隐私保护等相关制度文本,及进入运营平台后台的监管权限。 其中经营电动自行车的经备案后,还需将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和安全头盔等材料依法提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上牌登记。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一)车辆要求; (二)用户骑行、停放等要求; (三)收费标准、计费方式; (四)用户信息安全; (五)违约责任。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租赁人力自行车服务; 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原则上可以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规停放、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租赁自行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采取免押金提供服务。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运营企业与用户可以通过租赁服务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的日常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将租赁自行车有序停放在施划的停放区域内,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施划的停放区域设置先进电子围栏。在重点区域设置蓝牙道钉等手段规范用户精准停放,按照规定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租赁自行车上设置“文明出行”、“文明骑行”等相关公益广告。 企业在租赁自行车上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调度车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 在公共交通站点、商业区、办公区以及大型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 鼓励运营企业明确提示安全使用信息,可以建立健全骑行保险理赔机制,可以通过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方式,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地录入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运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自行车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车辆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租赁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及时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提供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提前向市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报告,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建立考核机制,对运营企业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运营企业进行分级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确定并公布。各有关部门依职权将运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机制,对租赁自行车存在违规停放、故障、破损等情形的,完善车辆潮汐动态等公共资源使用状况提示功能。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发布渠道发出通知,引导运营企业、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指定的期限及时对车辆进行整理或者回收。 第二十三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可以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租赁自行车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租赁自行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使用租赁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和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二)骑行租赁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四)违反规定未戴安全头盔骑行租赁电动自行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应当爱护租赁自行车及其停放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车辆及其停放设施; (二)对车辆加锁或者改装车辆; (三)擅自占用车辆或者将车辆占为己有; (四)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五)擅自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租赁自行车; (六)其他影响车辆使用或者规范停放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户以及其他个人、单位发现涉及租赁自行车破损故障行为的,可以向运营企业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0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温州出台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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