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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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房政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同意试行,现予以印发,请按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浙房改办[1998] 5号
关于对《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 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瑞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要求审批《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悉。经研究,同意《瑞安市房政房进入 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加强联系。
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1998年1月21日 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房改进程,加强房改房进入市场流通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瑞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房改房进入市场的流通管理。 第三条 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改办公室共同负责房改房进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改房是指: (一)按照《瑞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的综合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器、个人集资建造的凭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房改房 进入市场的形式包括转让、出租、交换、抵押。 第六条 房改房除《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转让外,以下二类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标准的房改房,具体标准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 第二类:违反规定一户购买两套以上的房政房和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七条 房改房特让、征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八条 房改房转让时,必须由房改房所有权人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房改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再按私房交易程序办理成交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改房转让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院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转让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必须先按当年房改政策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进入市场。 (三)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十条 职工、居民转让房改房除按私房交易规定缴织税费外,还应按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联合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80元缴纳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土地收益金收取暂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益金由市房改办公室统一收取,上缴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转让拥有完全产权的房改房,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房改时,按规定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房改房出租的,出租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瑞政发[1929]104号文件规定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和交纳租赁调节费。 第十三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 应事先征得原建(分)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建(分)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应交给原建房或分房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房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均按私房换房对待,房改房出让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超过价值相等部分,还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五条 个人以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换商品住宅自住的,商品房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房改房按交易评估价格计价,房改房转让方还应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收益金。如房改房价值超过商品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的税费,如商品房价值超过房改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出售商品房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管城建厅、人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机房交易政策办理。 房改房出售、交换以后,不得再分配、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建房,不得再享受与住房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瑞安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土地收益金收取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改房进 入市场流通管理,防止国有土地收益的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建设局[1992]价费字192号文件的精神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工矿区范围内,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房改房进入市场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均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按《瑞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的综合价或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房改分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共间负责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安居工程。 第五条 房改房转让的,土地收益金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按转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60元计收。具体(详见附表)。 第六条 房改房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按《瑞安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七条 房改房拍卖的,由物价、工商、房地产交易管理等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暂定为:实际成交价超过房地产评估价一倍以内(含一倍, 下同)的收20%, 二倍以内的收30%,三倍以内的收40%,三倍以上的收60%。 第八条 土地收益金收缴时,必须使用市财政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易资料一并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本市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冉行交易时相衔接。 第十条 土地收益金的代收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额中提取2%作为业务费。业务费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瑞安市房改房进入市场土地收益金 收 取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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