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自然灾害灾民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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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自然灾害灾民 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片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自然灾害灾民救济暂行办祛》业经市人民政府问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瑞安市自然灾害灾民救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做好灾民生活救济,有效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未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灾害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凤、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 地震、雪灾,低温冷冻、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不包括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救济对象是指第二条所列指自然灾害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灾民。 第四条 灾民生活救济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灾民救济工作要实行对灾情造成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实测实报的原则,救灾资金和物资分级负担的原则,统一执行救济标准的原则和实行救灾款物据实发放、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灾民生活救济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民政部门是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生所救济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1、通过测定灾情,确定灾民损失情况; 2、确定因灾救济对象; 3、按救济原则和救济标准制定救济方案; 4、灾情的统计和上报下达; 5、救灾款物的下拨和发放; 6、教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灾情和救济情况的测定、上报与核实 第七条 测定因灾救济的主要项目是: 1、因灾转移灾民; 2、因灾倒塌损坏民房; 3、因灾粮食衣被损失; 4、因灾死伤人口; 5、因灾其他损失。 第八条 特大灾情发生4小时、大灾发生8小时、中灾发生24小时内乡镇向市报灾;反 映初步的受灾范围和灾害损失情况,并同时组织逐户核清因灾损失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九条 核实灾情要按规定的项目和程序进行,逐户走访登记,查灾、报灾要实行责任人制度,填报灾情要实事求是,不得漏报和虚报。 第十条 乡镇核实灾情和救济情况后,要以书面形式向市申请救济理由和需救济款物数额。 第十一条 市对各乡镇提出的灾情和救济情况要进一 步核定。市核定灾情面,中小灾害不少于受灾户的30%, 大灾核定不少于受灾户的20% ;对因灾倒房核定面要达到85%以上。市核定灾情后,要输入计算机,作为全市确定灾害登记和救济的依据。
第三章 灾害救济责任 第十二条 以灾害造成需救济的年划分救济等级的主要依据是: 1、荒清(小灾)救济。受灾三成以下(未成灾)或正常年景因土地不足,造成的口粮短缺,且无自教能力,需要救济的。 2、中灾救济。成灾后需要救济人口低于当地总人口2.5 %以下,倒塌民房占当地住房总间数0.3%以下。 3、大灾救济。成灾后需要救济人口占当地总人口2.5 %-3.5%之间,倒塌民房占当地住房总间数0.3%- 1%之间。 4、特大灾救济。需救济人口超过当地总人口3.5%以上,倒房救济超过民房总间数1%以上。 第十三条 确定灾害等级以乡镇为统计测算单位, 以确定灾害等级明确各级救灾责任。 1、荒情(小灾)救济,原则上由各乡镇自行实施救济。 2、中灾救济。由市和乡镇共同负责实施激齐。 3、大灾,特大灾教济。由市级统一组积实施发济,
第四章 灾害救济对象的标准 第十四条 灾害救济对是指在灾害发生期间转移灾民和灾后造成吃粮、住房、衣被和生活困难,在短期内不经救济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重灾民。主要有以下几种: 1、需紧急避险、转移安置的灾民; 2、住房倒塌,自建能力不足的灾民; 3、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口粮、衣被不足,且无力自行解决的灾民; 4、家中无换季衣被且无资金购置的灾民; 5、因灾害引起的疫情而患病的灾民。 第十五条 对下列对象不予救济: 1、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员工; 2、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人员; 3、家庭经济基础较好,有一定积累的户。 第十六条 灾民救济对象的确定,实行灾民个人申请,群众评议,村委会审查呈报,乡镇政府批准,其中灾民因灾建房救助由乡镇审查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救济对象名单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救济标准 1.住房放济标准。灾民居住的房屋完全倒塌,救济建房款每间(20平方米) 1000元,或物资折款1000元,每户救济标准不得超过2间。 2、口粮救济标准,包括自有口粮,救济对象每人每天500克成品粮,救济时限到新的粮食登场开始。 3、衣被救济标准。对无衣被的救济对象,救济必备的秋冬衣被各一套 (或折款)。 4、转移安置灾民救济标准。转移安置救济费每人每天不超过5元。
第五章 灾民教济方法 第十八条 灾民建房股济。灾民建房救济由乡镇和村在原址或新址划拨建房宅基地,民政部门按标准救济建房资金或折价救济建筑材料,乡(镇)村两级负责灾民建房的帮建工作。 第十九条 灾民口粮救济。灾民口粮救济由乡(镇)民政、粮食部门共同组织,口粮款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救灾粮价格标准与粮食部门进行结算。粮食、物价部门要按照当地定购粮食价格确定救灾粮价格,差价部分由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衣被救济一般采用社会捐助的方法解决。
第六章救灾款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实行国家利地方共同承担,市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财力情况,落实编到自然灾害救济经费,与国拨救灾资金一起,用于灾民生活救济。 第二十二条 市级成立救灾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属职能部门组成,同时开设基金专户,把国拨救灾款、市拨救灾经费和社会捐助的救灾救济资金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救灾资金下拨要由市民政部门作出安排,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行文下拨。市、乡镇财政部门要及时调拨资金,保证民政部门及时将救灾款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接受国家和社会捐助给灾民的救灾物资,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五条 乡镇要建立救灾款管理专账,发放救济款物单据要由领导审查、签字,批准。在上一个救济时段结束以后要向市民政、财政部门上报救灾款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市民政部门要对乡镇救灾款物发放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市、 乡镇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定期对生活救济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年终要对救灾款使用较多的乡镇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贪污、挪用、救济对象不准确等问题。各级政府对违背救灾资金发放,使用原则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有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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