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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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片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瑞安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瑞安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保障历史文化街区整治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协调区内根据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我市目前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公园路、丰湖街、会文里、飞云西路等街区。(东起环城东路、西接飞云西前街、北抵环城北路、南至南城街,约0.9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日常保护管理、修缮改造。市发展和改革、国土、房管、财政、环保、公安、工商、旅游、电力、水利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坚持对历史文化街区实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论证,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并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专家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和规划、文物、发展和改革等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城市维护费专项经费的10%;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捐赠款项在2万元以上的,需进行公证; (三)国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做好房屋和有关公用设施原样保护工作,并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签订保护合同,明确保护、维修责任。 设有典权、抵押权的,分别由典权人、抵押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签订保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修缮改造费用;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房屋使用人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合同,承担相应的改造修缮费用,待产权明确后,由产权人承担相应的修缮改造费用。 房屋产权人不愿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经产权人申请,由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进行搬迁或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进行收购。搬迁及安置补偿的办法参照当年瑞安市旧城改造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任意更改功能、改建扩建或出让。私有且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但其功能和用途不得改变,并须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私人所有的,所有人可委托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修缮改建,修缮改建的费用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分别按政府补贴不超过50%,房屋所有人承担50%以上的比例确定;所有人也可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改建,但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修缮改建。 第十条 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屋的修缮改建费用,在公房租金收入中列支;私有房屋产权人需翻建的,可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证明,向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安市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翻建,提取额不得超过其承担的修缮改建费用数额。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修缮改建,房屋面积缩小的,按旧城改建拆迁补偿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面积增加的,由房屋产权人按市场价格向政府购买。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建设、环境配套、使用功能调整等,需要对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腾空搬迁的房屋,其安置和补偿标准,参照当年瑞安市旧城改建拆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但涉及翻建、改建等重大事项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有关职能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建筑修缮改造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挖掘我市的历史文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内的居民老宅、名人名居要及时发现及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联系,积极申报,做好保护工作,共同保护我市的文化遗产,对需要改建拆除的民居老宅内有价值的结构(如柱、梁、栋、门窗等),要注意保管保存,并及时通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 。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和损坏古建筑物、公共建筑及妨碍道路交通; (二)破坏自然水资源和污染环境; (三)在保护建筑物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腐蚀的化学药品;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五)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扩建、改建、装修、拆毁或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对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建、修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建、修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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