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0-198736 主题分类 综合类,其他
文号 瑞政发〔2010〕72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10-04-02 有效性 有效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0 14:06:00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关于印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瑞安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居民住宅用户的供水。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住宅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贮水池、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供水范围内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服务压力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发改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水压需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工程需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

二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城市供水条件,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住宅的相关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建设和管理,签订相关协议,并向供水企业一次性支付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居民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自行建设、整改。自行建设、整改方案应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则上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签订相关协议,并向供水企业一次性支付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运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其二次供水根据业主意愿,结合设施状况逐步理顺管理体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水价统一按普通居民用水价格执行。

  第九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池,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一年不得少于2次;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抄表到户;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健康证件。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缓解居民用水问题。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修建构筑物、厕所、化粪池等建设行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危害。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避开用水高峰期进行蓄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 运行维护费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园林局、发改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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