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4-197831 主题分类 建设规划
文号 瑞政办〔2014〕112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14-07-28 有效性 有效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0 14:59:45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瑞安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

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8日        


瑞安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

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认定标准

第三条  “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原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原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四条  违法建筑的认定

(一)全市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后,未经用地审批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原城市、镇规划区内,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后,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原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三章  违法建筑分类处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细则。

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

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或违反公路、河道、海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分别由农林、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置。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局依法处置。

第四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六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新建或在建的违法建筑,且不符合审批条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占用耕地的;

(三)违反公路、江河、海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乡、村庄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五)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或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六)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的;

(七)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且无法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

(八)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九)其他已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干部等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八条  执法部门或镇、街道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应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五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原面积重建的,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原面积的,且该地块近期无法实施整体改造的;

(五)因重点工程建设、城中村改造等原因尚未取得规划许可的;

(六)未依法批准,因生产生活需要,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使用功能的建筑,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一事一议”同意补办手续的其他违法建筑。

 第十条  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且于2010年10月1日以前建成的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时段、分区域、分类别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违法建筑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符合“亩产论英雄”政策的工业违法建筑,按《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瑞政发〔2012〕77号)处理。

第六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市人民法院、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镇、街道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一)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方式;

(二)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价格;

(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上建筑物由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没收。

合法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处以罚款。 

(一)对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超建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违法建筑;

(二)对未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虽有影响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且不影响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违法建筑;

(三)对不能进行改正,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但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市住建局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执法部门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腾空后,经安全检测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不合格、不能保留使用的,予以依法拆除。经安全检测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可通过拍卖、回购、出租、政府安排使用等方式予以处置,具体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

(二)违法建筑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用地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但其违法建筑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

(三)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违法建设的村民住宅,面积、高度在合理范围内且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或者取得相邻权人同意)的,在执法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之前;

(四)原有生产、居住房屋属危险房屋拆除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在原址新建的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可提供生产、居住的,且该地块近期无法实施整体改造的,在执法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之前;

(五)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决定之前;

(六)公益性质的市政配套设施的违法建筑,包括治安岗亭、公共厕所、医院配套医疗用房、公安交警部门应急处置场所、学校室内操场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建筑,拆除后会对群众生产生活直接造成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定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他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符合缓拆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镇、街道审查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执法部门和镇街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金融机构、物业服务等单位。

(一)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

(四)不得以违法建筑及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五)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水、电、气、通信等服务。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和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故意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细则,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由市住建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违法建设管理过程中,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工作人员、镇街干部、供水、供电、公安、税务、环保、安监、质监、消防等部门及责任人,凡出现执法不到位、履职不力,或对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为不支持、不配合的,将依照《瑞安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追责。

第十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三改一拆”行动期间相关违法建筑的处置,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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