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07-201421 主题分类 气象水文综合类
文号 瑞政办〔2007〕99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07-06-18 有效性 有效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0 17:16:01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瑞安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提高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列入政府防治管理范围(自然造成或历史遗留)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勘查与设计、治理工程、群测群防网络和预警预报网络建设以及列入我市“万户避险(地质灾害)移民工程”地质灾害点的搬迁避让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资金使用侧重于地质灾害重点、次重点防治区,侧重于财政困难的乡镇和经济拮据的受灾群众家庭。经济相对发达的市区各街道、莘塍、塘下等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原则上由当地乡镇政府和办事处自行解决。

第二章 项目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统筹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作为项目业主,对治理项目按规定程序运作,实行“进度控制、质量控制、费用控制”,全面负责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治理项目及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组织地质灾害调查及成因认定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有关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地质灾害点的勘查及治理方案的编制、评审工作;指导和督促项目业主加强项目管理、确保施工安全;负责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年度项目防治资金;监督防治资金按合同或工程进度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招投标监督、设计变更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国土资源局可聘请工程技术、预算或财务等方面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为地质灾害治理咨询专家,必要时可组成专家咨询组。咨询专家或专家咨询组参与治理方案的论证,参与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以及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同时还可以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提出简易设计方案和经费预算。咨询专家可取得一定的报酬。

第三章 项目管理原则

第十条 根据反映的(可能)受灾线索,国土资源局要根据轻重缓急及时组织技术力量进行踏勘或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一般在踏勘或调查的基础上,区分下列4种情形,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建议:

1.对只有少量崩落物又不存在潜在隐患的,告知房主自行清理崩落物;

2.对受灾规模小、地质情况简单、通过普通而简便的小工程即可完成治理的,由受灾者负责应急治理;

3.对有一定规模、地质情况较复杂、预计可用工程手段治理的,在勘察设计基础上,予以工程治理;

4.对在原址不能重建或采用工程治理在经济、技术上不可行的,列入我市“万户避险”计划。

第十一条 对反映的(可能)临灾线索,国土资源局在踏勘或者地质灾害调查后,可以判断险情的,参照第十条执行;对于一时难以判明险情的,视必要先予以监测。

第十二条 应急治理项目是指政府投入少量补助资金,采取简易程序(设计、施工、监理等不做资质要求),由受灾者自行组织,通过普通、简便小工程来治理地质灾害的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消除、减轻和控制小规模地质灾害的灾情。治理预算一般控制在8万元(包括8万元)人民币以下。

第十三条 工程治理项目是指规模较大,地质情况较复杂,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由资质单位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竣工时由地质专家参加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

第十四条 工程治理项目和应急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一周年的监测,工程保持稳固的,可不再落实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应急治理工程一般由受益人组织施工和管理,并对工程质量负全责。应急治理项目若在一周年的监测期内,工程自身出现意外质量问题或再次被损的,由受益人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工程治理项目严格执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和责任追究制。工程治理项目的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章 具体项目管理与资金使用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对台汛期过后,根据受灾严重程度,需邀请地质专业技术单位或组织专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地质灾害全面调查或应急调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调查经费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资金的划拨按调查合同支付。

第十八条 当市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启动《瑞安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时,应急抢险所需资金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专家提出予以应急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按下列程序组织治理:

1.乡镇政府提出治理申请;

2.根据专家的应急治理方案和初步预算,市国土资源局办公会或党委会商量同意给予治理后,国土资源局将拟予以应急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名单报市财政局,共同下达治理项目任务书;

3.应急治理工程,由市国土资源局地矿业务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咨询专家结合调查专家意见,提出应急治理方案及资金预算,或由受益者结合专家意见自己提出应急治理方案及资金预算并经市国土资源局认可,然后受益者自行组织施工;

4.施工完毕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财政、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当地政府、村委会、受益人共同参加竣工验收,形成验收纪要,决算工程款;

5.下拨应急治理决算工程款的80%,作补助资金,该资金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其余20%的工程款由受益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治理项目经费包括勘察设计费、招投标(代理)费、施工工程费、监理费、监测费、竣工验收费、政策处理费等。勘察设计费、招投标(代理)费、施工工程费、监理费、监测费、竣工验收费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全额补助,政策处理费由当地乡镇、村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费估算在10万元以上及5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实施招投标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预算在20万元以上及5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实施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如果实施招投标有困难,可征得财政(及政府采购部门)、监察部门同意采用议标、比标选择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费估算或工程预算在50万元及以上的,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承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程预算大于100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成立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指挥部,设立资金专户。工程指挥部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资金的使用及投资效益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专家提出予以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按下列程序组织治理:

1.乡镇政府提出治理申请;

2.根据专家的工程治理建议和初步预算,市国土资源局办公会或党委会商量同意给予治理后,国土资源局将拟予以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名单报市财政局,共同下达治理项目任务书;

3.在市国土资源局业务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

4.当地乡镇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工程预算(政府采购)限额,按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的施工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落实施工单位后,作为业主的乡镇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实施,同时,业主须根据设计要求聘请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

5.施工完毕,业主在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牵头组织地质专家、财政、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当地政府、村委会、受益人共同参加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纪要及专家验收意见。

6.财政部门按工程合同规定进度拨付工程款外,工程竣工决算时,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修金后,办理决算。在一年后,如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我市“万户避险(地质灾害)移民工程”地质灾害点的搬迁安置补偿补助及其奖励,根据《瑞安市万户避险(地质灾害)移民安置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每年汛期结束后,按照每年每个一般监测人员200元、重点监测人员300-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群测群防用品按实际需要发放。上述经费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预警预报网络建设运行预算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经费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地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在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资金上确有困难的,经市财政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分管市长审批后,可予以小部分的资金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缓拨或停拨资金。

1.不按要求上报项目申请文件或没有申请文件的,不予安排和拨付资金。

2.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或资料不实的,可以暂缓拨付资金。

3.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的,可暂停拨付资金。

4.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未按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可以停止拨付资金。

5.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可以停止拨付资金。

6.资金使用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可以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市财政局、审计局要做好项目资金使用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骗取、套取、贪污、挪用等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其他相关财政法规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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