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3-200013 主题分类 经济管理,综合类
文号 瑞政办〔2013〕124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
成文日期 2013-05-11 有效性 有效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3 11:41:03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

出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1日        

 

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及房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房产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类商业服务用房、办公用房、专业业务用房、公益性用房、仓储用房、居住用房、生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房产中闲置的部分,以出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细则:

(一)市场摊位出租;

(二)市住建局、市旧城办等单位政策性廉租房出租;

(三)其他不宜公开招租或协议租赁的房产。

上述房产的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局受市政府委托统一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主要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组织协调,调拨使用期间的房产出租经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由房产出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租赁外,其余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并接受社会监督。年承包租赁总额在5万元以下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自行组织;年承包租赁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房产出租须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

第八条  房产出租单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对外出租房产的,应在拟出租前提交房产出租申请。属于部门管理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市政府直属管理单位直接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

第九条  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的房产出租申请,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

(二)房产出租审批表;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证复印件;

(四)原已租赁使用的,提交原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书面资料。

  第十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由房产出租单位按规定实施公开招租。年承包租赁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房产一律按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公开招租。公开招租以公开竞价方式为主。

  第十一条  对于所有要出租的房产,房产出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其房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拟定出租房产的租赁起始价,并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公开招租前发布招租公告,就有关房产出租信息在瑞安市政府网站、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和本市主要平面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发布的招租公告应包括:

  (一)出租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用途及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

  (二)房产招租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报名条件、报名地点、报名方式和报名截止日期;

  (四)公开招租的形式;

  (五)竞租保证金金额;

  (七)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八)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九)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有意参加竞拍的承租人,在交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安排不少于1次的现场踏勘。

  第十四条  公开招租的房产一般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有必要的可以确定租赁底价。租赁底价在房产起始价的基础上,由房产出租单位和市机关事务局在公开招租前共同确定,确定的底价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成交公示期满后三日内,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或协议书。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制定。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终止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九)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安监责任;

  (十)出租、承租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关条款。

  租赁合同如有特殊要求,须事先经市机关事务局同意,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  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为1-3年;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出租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市政府直属管理的单位直接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经批准后最长租赁期可放宽至5年。

  第十七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原则上仍应以起始价再次实施公开招租。对以起始价公开招租2次仍无人参与竞拍的房产,由房产出租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属于市政府直属管理的单位,直接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起始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但降低的金额不得超过前次起始价的20%。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单位自行组织招租的,应在公开招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公开招租结果报告表》,随同《租房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出租当年的第一期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的租赁期限,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之后在每年的11月底前收取下一年度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产的移交使用在房产出租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承租人按规定付清第一期房屋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后5天内办理房产使用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收入的分配,按房产来源及使用单位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无偿调拨房产的出租收入,统一纳入财政收入预算;

  (二)对“以房养人”、“以房补差”的单位,确实需要负担非财政供养人员支出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实行按收入比例分成办法。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在租赁期满后出租单位不得折价收购。

  第二十四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监管职能,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发现承租人有违约行为,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被收回的出租房产,房产出租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招租方式和程序重新招租,已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租约期内凡因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经房产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属市政府直属管理的单位直接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

  经审批解除租赁合同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好租赁关系,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同时做好房屋腾空前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原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得续租,其所租用的房产必须由房产出租单位依照协议规定收回,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第二十八条  房产承租人不得自行将房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与新的资产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九条  原出租房产租赁期满不再出租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属市政府直属管理的单位直接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能对出租管理实施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擅自出租房产的;

  (二)将房产以联营等名义取得固定经济利益,逃避房产出租管理的;

  (三)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相比明显偏低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方式抵交租金收入的;

  (五)租金收入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未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坐收坐支、以收抵支的;

  (六)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 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的;

  (七)在房产出租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独立执业,社会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操作。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尚在履行的租约,可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5月15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1.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审批表.doc

2.瑞安市机关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备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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