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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04 14: 43: 32 浏览次数: 来源: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和智能技术提高监督质效,推进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指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乡镇(街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所实施的检查、评审、指导、纠正等活动。

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执法监督与指导服务、促进规范相结合。

第四条市司法局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以例行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条例行监督,是市司法局通过“慧监督”平台等方式定期组织随机抽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一般一个月组织一次,随机确定被监督事项、被监督部门、监督人员,一次抽查1-3项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条专项监督是市司法局按照市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部署,以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乡建设、劳动保障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针对特定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的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除了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实施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能力建设情况;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窗口建设情况;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及适用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七)执法装备与执法信息化平台建设情况;

(八)行政执法保障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况

第八条市司法局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工作方案。

第九条市司法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成立行政执法监督小组。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可以由市司法局持有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人员、市法治监督员及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或邀请人大、政协、监察、检察和新闻媒体等单位派员参加。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小组成员、受聘(邀)参加监督活动的人员,与监督事项或相关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现场暗访、发函询查、查阅行政执法相关资料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按照《监督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在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例行监督和专项监督完成后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报告工作情况;市司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将监督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在行政执法专项监督中,市司法局发现被监督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被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调取或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在行政执法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市司法局应当按照《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对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市司法局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需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市司法局应当代拟《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签发。

市司法局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复核申请,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监督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市司法局应当停止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要求,建立工作档案,并予妥善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瑞政办〔2017〕4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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