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4001/2022-253712 主题分类 其他
文号 瑞政办〔2022〕89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12-19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RAD01-2022-0010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9 15:39:18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13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瑞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沟渠、出水口、检查井和污水、污泥处理厂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个人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工程,是指市政和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配套的排水管道及附属构筑物和泵站工程。

本办法所称雨水、污水混接,是指工业及民用建筑物出户管与室外附属排水管的混接、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配套的室外附属排水管网与市政排水管网的混接。

本办法所称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是指负责某一辖区排水设施运维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排水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解决排水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负责排水规划编制;负责排水工程建设指导、参与验收和会审;负责公共排水设施运维和污水处理的指导与监管;指导生活小区“污水零直排”创建;指导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加强排水智慧化运维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有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须按《城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技术规范》(DB33/T 2450-2022)要求建设;配合编制排水、排涝等规划。

市住建局:负责排水工程的质量监管;负责督促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及建筑工地污水零直排建设;负责督促物业企业及时制止其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法排水行为,并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六小行业”、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单位和个体《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批后监管,并加强对各类排水户的排水宣传、指导与监管;负责日常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排水行为;牵头城市防汛排涝工作。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负责工业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批后监管;负责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工业企业排放工作的监管;负责对工业企业类排水户的排水宣传、指导与监管;指导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创建。

市公发集团:参与排水工程会审、排水工程验收。

市教育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等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农贸市场以及管辖的集中办公区的污水零直排改造工作。

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功能区、乡镇街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排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防汛排涝和污水零直排工作;负责做好辖区相关政策处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现状保留的合流制系统,应根据排水专项规划,通过综合整治和截污纳管等方式逐步改造为分流制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污水专项规划和污水排放要求,配套建设污水设施,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验收、投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和利用保护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方案审查批复前,应当征求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和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意见。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迁改的,所需费用由迁改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不得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若城市排水设施因项目施工暂时无法使用,需建设临时排水设施过渡,项目建成后再恢复原设施的,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污水零直排或雨污分流等管网改造工程设计前,业主需具备排查方案,排查成果作为设计依据,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加强对排查方案的指导。

第十条  污水主次干管设计应统筹考虑上游道路周边地块排水的接入及下游污水系统标高衔接的要求,强化污水管网的系统性。

第十一条  排水管网施工的基础处理、管道安装、沟槽回填等重要环节,应当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现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并保存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管道施工完成后应对管材的质量和接头进行检查,并应当进行CCTV检测和闭水试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建筑的生活污水应接入但未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不得交付使用。尚未建设市政排水管网或不具备纳管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临时排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将需要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移交给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竣工验收证书、隐蔽工程影像资料、内窥检测成果、质量保修书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留存。

第三章  新建住宅小区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配合参与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方案对接、施工图纸审查,工程监管、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排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规程。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应就新建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四章  污水排放与处理

第十九条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水体。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游泳池整池换水等应当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执法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规定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接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去向(路名)、排水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及排放标准等要求排放污水。

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属地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中产生的污泥,必须用污泥运输专用车辆运送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必须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保证装置的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并按期(月、季、年)向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等。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的监管。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维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置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和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所有排水设施必须落实运维单位进行实质性运维,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移交的排水管网、泵站等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专业运维单位进行维修养护,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四)特许经营项目,由项目运营单位负责;

(五)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原则上委托第三方专业运维单位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淤,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

(三)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山体渗水等进入污水管网;

(四)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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