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执法主体 | 执法事项依据 | 实施对象 | 适用条件(情形) | 裁量幅度(免罚、从轻、减轻、免强制) | 后续监管措施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 |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渔业从业者 |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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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从业者 | 对延迟审批不足 2 个月的,不予处 罚。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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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从业者 | 水产种苗生产企 业未建立技术资 料和档案管理制 度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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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 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从业者 | 销售的农作物种 子应当包装而没 有包装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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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 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农业从业者 | 未按规定建立、保 存种子生产经营 档案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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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 录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农产品生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未建立或 者未按照规定保 存农产品生产记 录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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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 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种植、养殖农产 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五)农产品质量 安全检测情况;(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 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 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 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 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规模农产品生产 者未建立或者未 按规定保存农产 品生产记录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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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 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 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 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 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 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 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农产品生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 济组织以及从事 农产品收购的单 位或者个人销售 的农产品未按照 规定进行包装、标 识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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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 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 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 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 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 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 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 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 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规模农产品生产 者未按照规定对 其销售的农产品 进行包装或者附 加标识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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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 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 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 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从业者 | 农药经营者采购、 销售未附具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 或者包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规 定的农药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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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 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 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 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从业者 | 农药经营者不执 行农药采购台账、 销售台账制度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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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 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 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 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从业者 | 农药经营者不履 行农药废弃物回 收义务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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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 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 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农业从业者 | 未遵守兽药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从 事兽药经营活动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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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 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 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 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 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 农业从业者 | 兽药的标签和说 明书未经批准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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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 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 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 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 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 农业从业者 | 兽药包装上未附 有标签和说明书, 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 不一致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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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 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 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 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 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 十条第二款处罚。 | 农业从业者 | 兽药产品标签未 按要求使用电子 追溯码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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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 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 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 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 农业从业者 | 不符合规定条件 经营饲料、饲料添 加剂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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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 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 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 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 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 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 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农业从业者 | 不依照本条例规 定实行产品购销 台账制度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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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 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 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 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 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 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 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 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畜禽养殖场未建 立养殖档案或未 按照规定保存养 殖档案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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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 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 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 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 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 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 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 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对经强制免疫的 动物未按照规定 建立免疫档案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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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 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 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 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 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 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 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销售的种畜禽仅 未 附 具 家 畜 系 谱,其它种畜禽 合格证明、检疫 合格证明等手续 齐全的。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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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 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 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 农业农村执法部门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 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 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 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从业者 | 仅到达目的地后 二十四小时内未 按规定向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报告,其它动 物检疫证明、调 入前备案和省际 检查站报验等手 续齐全的。 | 免罚 | 签署承诺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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