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4001/2023-25678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号 | 瑞政办〔2023〕44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05-06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RAD01-2023-0006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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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船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各负其责、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加强对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推进渔船安全生产组织化建设与管理,保障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经费; (二)制订渔船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将渔船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导和扶持渔业发展,推进渔船更新建造、渔港建设和渔业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渔船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四)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五)建立渔船海难搜救互助金,补偿和奖励积极参与渔船遇险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救助因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五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负责渔船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宣传贯彻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船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实施渔船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国内渔船检验协同机制,组织开展渔船进出港报告工作,指导督促船籍港和靠泊港共管机制落实; (四)依法对渔船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五)负责渔业船员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渔业船员培训,加强培训机构评估管理; (六)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制度,组织实施渔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船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七)开展渔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渔船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完善渔船管理系统和渔船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协助做好海上通航秩序管控; (八)调查与处理渔船水上事故; (九)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负责渔船检验以及渔船和船用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落实国内渔船检验协同机制; (三)参与老旧渔船报废机制建设、渔船隐患排查和风险普查,依法督促指导渔船整改本质安全不合格项目; (四)参与涉渔船舶非法建(修)造行为联合巡查打击、船舶建(修)造厂合理布局调研服务工作; (五)参与渔船事故险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海事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牵头市海上安全综合执法指挥部工作; (二)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海上搜救和应急救助; (三)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核及监督管理、港外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航海保障的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海警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负责海上治安管理,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二)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渔业生产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参与海上搜救和应急救助,依法组织或参与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负责涉渔船舶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涉渔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合规建(修)造涉渔船舶; (二)组织开展涉渔船舶企业宣传教育、培训,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涉渔船舶修造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牵头涉渔船舶非法建(修)造行为联合巡查打击、涉渔船舶建(修)造厂合理布局调研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涉渔船舶建(修)造厂(点)、渔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沿海治安管理,建立健全与部门间的行刑衔接机制,承办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加强沿海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探索外海区和高风险水域海上大风、降水精密预报,及时共享实时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海洋观测预报信息,及时发布海洋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做好海上搜救和应急救助等气象保障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属地监管职责: (一)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渔业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分析布置本地安全生产工作,将相关内容纳入“基层治理四平台”; (二)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乡镇+基层管理组织”“乡镇+点验中心”“乡镇+渔港综合监管站”等“乡镇+”综合管理模式,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三)入驻市渔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乡镇(街道)落实科级干部带班值守制度,并派驻专职工作人员,全面负责中心的渔船点验、值班值守等运行管理工作; (四)明确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和“定人联船”责任人,落实渔船安全网格化管理; (五)组织开展渔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督促村(社)和基层渔船管理组织落实各项安全协管责任以及船舶所有者、经营者、船长依法生产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组织开展渔船安全检查和风险隐患普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建立健全渔船安全管理台账; (七)加强值班值守,开展渔船动态点验,传达预警预报信息,核实处置渔船报警信息; (八)配合做好渔业防台防寒潮等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在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组织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并按规定统计、报送相关情况; (九)配合做好海上渔事纠纷和涉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十)配合做好渔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推进老旧渔船淘汰整治工作; (十一)做好乡镇纳规涉渔养殖船舶的日常监管,落实涉渔“三无”船舶及非法建造点排查、取缔的属地责任;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开展执法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渔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协管职责: (一)发挥村(社)两委作用,落实安全生产网格化措施,全面掌握本村(社)渔船和渔民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责本村(社)渔民群众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掌握本村(社)渔船安全动态、居民拥有外省籍渔船等情况,参与风险隐患排查,及时报告并协助制止非法建(改)造渔船行为; (四)组织本村(社)渔船实行“编组生产、互助互救”,教育引导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五)协助做好渔船伏休监管、防台、防寒潮等工作;在发生紧急情况或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协助组织渔船避险、自救互救,并做好统计、信息上报工作; (六)建立和完善本村(社)渔业生产安全联络群等各项安全保障制度; (七)完成上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渔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基层渔船管理组织应当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履行下列协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值守、信息统计、安全台账管理及渔船编组生产、动态点验、船员安全教育等日常管理制度,提升管理和服务能力; (二)加强值班值守,开展定时动态点验,及时传达预警预报信息,核实处置渔船报警信息; (三)做好信息统计,建立渔船船东(船长)通信网络,掌握船员数量、持证、户籍、参保等信息,掌握渔船实际数量、实际作业类型、船舶证书、股份构成、买卖租赁、渔业保险等情况,建立完善渔船“一船一档”; (四)落实渔船编组生产管理,组织本组织渔船实行“编组生产、结伴航行、同进同出、互助互救”; (五)组织渔船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渔船船东船长自查自纠和整改; (六)协助开展渔业船员安全教育; (七)协助做好渔船海上应急、事故、渔事纠纷、涉外等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八)承办渔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渔船所有者、经营者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接受渔业安全执法检查,执行安全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渔船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并确保相关证件齐全、有效; (四)按规定配备船员,与船员签订责任书及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五)积极参加渔业互助保险,依法交纳船员人身保险费、工伤保险金和法定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履行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法律责任;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信号、精密智控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保养渔船及其安全设备,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七)定期组织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技能演练,督促落实渔船进出港报告、编组生产、值班瞭望等渔船安全生产制度; (八)严格按照防台防寒潮等相关要求,及时组织渔船回港避风、转港避风和人员上岸避险; (九)接到渔船险情报告,应当及时报警,并全力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船长对渔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证上岗,具备与所属驾驶渔业船舶应当的法定驾驶安全资质条件; (二)出航前组织开展安全自查,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消防、救生、通导等安全设施设备有效配备,《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携带齐全,职务船员达到最低配员标准; (三)按规定办理渔船进出港报告手续; (四)安全驾驶,严格执行《避碰规则》和作业避让规定,带领落实值班瞭望制度,监督指导船员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好各自岗位安全职责,确保航行作业安全; (五)认真遵守生产作业各项安全规定,做到编组生产,不超风浪等级、不超航区、不超载运输、不违章搭客、不违法捕捞、不越界,依法正确解决海事和作业纠纷; (六)积极参与编组生产,保持与编组船队和岸基的通讯联络,服从地方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指令和村(社)、基层渔船管理组织的安全管理; (七)落实船舶应急部署和24小时通讯值守,发生险情及时报警,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八)加强对船员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船员开展隐患自查和应急演练,督促船员临水作业穿戴救生衣; (九)服从配合渔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严格执行避风等安全指令。 第二十条 渔船确保船证相符、人证相符,配齐职务船员,方可出海。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和鸣放声号,加强瞭望,遵守海上避碰规则、港航规章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避免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渔船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施救。 第二十四条 渔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安全设备使用和操作的方法,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五条 渔业从业人员进入冰舱、渔获物与网具储存舱室等密闭空间时,应当做好防范措施,预防发生中毒事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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