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4073/2023-249368 | ||
组配分类 | 社会救助 | 发布机构 | 高楼镇 |
生成日期 | 2023-09-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瑞安市高楼镇城乡低保保障标准 |
瑞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村民(以下统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瑞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权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审查批准,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称为低保对象。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家庭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保障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而自然增长的原则。 (六)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房管、教育、卫生、供电、工商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配合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公示、上报、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镇(乡)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一)安阳街道、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上望街道、东山街道、潘岱街道、塘下镇、莘塍镇、汀田镇、飞云镇、仙降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财政负担50%,镇财政或街道负担50%; (二)陶山镇、碧山镇、马屿镇、曹村镇、荆谷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财政负担80%,镇(乡)财政负担20%; (三)湖岭镇、林溪乡、芳庄乡、潮基乡、鹿木乡、金川乡、永安乡、桂峰乡、龙湖镇、平阳坑镇、高楼乡、宁益乡、枫岭乡、营前乡、东岩乡、大南乡、梅屿乡、顺泰乡、桐浦乡、北麂乡、北龙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政府负责90%,镇(乡)财政负担10 %。 第八条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乡镇,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局接收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我市最低生活工资的40%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两种: (一)城镇(包括安阳街道、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东山街道、上望街道、潘岱街道)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70元; (二)农村(包括塘下镇、莘塍镇、汀田镇、飞云镇、仙降镇、陶山镇、碧山镇、马屿镇、曹村镇、荆谷乡、湖岭镇、林溪乡、芳庄乡、潮基乡、鹿木乡、金川乡、永安乡、桂峰乡、龙湖镇、平阳坑镇、高楼乡、宁益乡、枫岭乡、营前乡、东岩乡、大南乡、梅屿乡、顺泰乡、桐浦乡、北麂乡、北龙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70元。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最低工资调整情况定期调整。 第四章 保障金的计算和发放 第十二条低保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家庭人均补差额低于30元的按人均30元标准补助;家庭人均补差额高于30元的按实际补差额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经营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值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七)退休老年人的收入或退休金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子女家庭收入; (八)政府及社会团体给予的一次性医疗救助金、慰问金、临时补助金以及独生子女费。 (九)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五条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天灾人祸特殊处理)。 第十七条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发放实物。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民政局委托农村合作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没有农村合作社银行的乡镇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五章 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说明; (三)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后将各种材料存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性变故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民政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保障的家庭名单,公布期5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帮困机构两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在身体条件允许情况下,无故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林地、水塘,任其荒芜(废)或不参加其他必需劳动的; (三)在申请审批后发现申报情况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四)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三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低保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予以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民政局给低保对象发放《瑞安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每年将低保对象名单集中登报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八条低保对象凭《瑞安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低保对象可优先享受住房救助。 (二)低保对象可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在本市各医疗单位就近就医,医疗单位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床位费、手术费减免50%; (三)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低保对象就业,免收上岗培训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免收登记费和管理费; (五)低保对象可优先获得各项扶贫资金和技术援助。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想方设法帮助低保对象摆脱贫困走上致富道路,成绩显著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和表彰脱贫致富的典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乡镇(街道)目标考核,与乡镇(街道)干部奖励挂钩,保障金没有足额发放的乡镇(街道),不得发放目标管理奖金。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免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三十二条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5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瑞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瑞政发〔2002〕2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