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潘贻中) |
温环瑞责改〔2024〕15 号 潘贻中: 潘贻中:男,1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XXXXXXXXXXX,地址:瑞安市塘下镇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根据社会举报,2024年4月15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瑞安分局执法人员到你加工点检查,现场有26台冷镦机,其中19台冷镦机正在生产,产生的冷镦油烟废气收集后经油烟净化器处理后高架排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你加工点的生产项目属于分类管理名录中“三十一、通用设备制造业34”里面的“69通用零部件制造348”中的“其他”类别,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你加工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经调查核实,你加工点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厂房租赁合同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业主的身份; 2. 2024年4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3.2024年4月15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生产,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4.2024年4月15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四周环境、加工点内部生产车间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4年4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加工点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将对你加工点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加工点逾期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再次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