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瑞安市南方铜型材厂)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瑞责改〔2024〕94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瑞安市南方铜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赖士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码:913XXXXXXXXXXXXXX 地址/住址:瑞安市塘下镇罗凤花园村工业区 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现场正在生产,执法人员发现你厂危废仓库内酸洗废水污泥吨袋上未粘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酸洗废水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17-336-064-17。经调查核实,你厂存在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7月24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情况; 3、2024年7月24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厂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4、2024年7月24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情况; 5、2024年8月7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现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将依法对你厂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厂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