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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州啊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4- 08- 23 10: 05: 42 浏览次数: 来源: 办公室(审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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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瑞责改〔2024〕96 号


当事人名称:温州啊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开发路102号

我局于2024年8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7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主要从事制冷设备销售和维修,截至2024年8月7日已使用18瓶R22制冷剂(成分为二氟一氯甲烷,净含量为22.7kg),6瓶R404A制冷剂(成分为1,1,1-三氟乙烷/五氟乙烷/1,1,1,2-四氟乙烷,净含量为9.5kg),使用的制冷剂R22和R404A所含成份分别属于《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第五类含氢氯氟烃和第九类氢氟碳化物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调查,你公司从2023年11月份开始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维修,但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你公司的行为涉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维修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8月7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维修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情况;

3.2024年8月7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车间布局的情况;

4.2024年8月7日现场照片证据9张和视频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维修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情况;

5.2024年8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维修经营活动,但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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