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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
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专项规划管理,提高专项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将规划管理纳入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6〕12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发〔2005〕6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专项规划,是以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门领域(不含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包括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种行业规划、建设规划、专题规划,是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是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专项规划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及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应界定在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工程等领域,并按事权和管理分工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前,应组织进行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规划期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四条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一般专项规划、其他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我市国民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包括上级政府部门部署的跨区域规划、全市重大项目建设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电网布局规划等。
一般专项规划是以公共服务、资源环境、产业发展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除重点专项规划、一般专项规划外的专项规划为其他专项规划。
第五条 专项规划管理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衔接审核、咨询论证、审批发布、实施监督等环节。市发改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承担专项规划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立项
第六条 专项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市发改局提出规划立项申请,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局研究提出,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专项规划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作用;
(二)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
(三)规划组织单位、编制单位以及编制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和来源;
(五)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完成时限和付款办法。
第七条 市发改局根据规划立项申请情况,提出规划编制年度计划草案,市财政局对列入年度计划草案的规划资金进行审核后,由市发改局下达规划年度编制计划。
未经计划立项编制的专项规划,市政府及市发改局和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审批和发布,财政部门不予安排经费。未按照规划编制进度计划按期完成编制工作的,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发改局提出结转申请,及时转入下一年度专项规划编制计划。
第八条 规划编制年度工作经费总额由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规划立项申请、往年规划经费使用等情况,并适当考虑规划增补、调整立项等因素,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经市政府同意的规划编制工作经费按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列入年度预算。有部门专项经费或上级部门资金支持编制的专项规划,原则上应使用部门专项经费或上级部门资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在专项规划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后,有关部门接到上级部门或市政府通知,需要编制或调整专项规划的,应及时向市发改局提出增补和调整立项申请,并附上相关通知复印件。
第三章 衔接审核
第十条 专项规划在编制完成形成送审稿后,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审核。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市发改局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市政府决定。专项规划由市发改局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或授权发改局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核,应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空间规划为依据,并加强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的重点是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第十二条 各衔接审核牵头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书面衔接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给专项规划编制部门。专项规划经过衔接审核后,由其主管部门根据衔接审核意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出具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对专项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时,专家人数应为单数,其中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一般不少于60%,且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
第十五条 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或授权市发改局主持论证。必要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咨询论证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发改局参与。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经咨询论证后,由主管部门根据咨询论证意见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形成规划草案。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十七条 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向市发改局报送专项规划草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改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发布;一般专项规划由市发改局会同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其他专项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布,报送市发改局备案。
第六章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应按政务公开制度落实,让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专项规划发布后,主管部门应制订具体的年度或分期实施计划,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切实落实专项规划规定的各类约束性指标和限制性、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实施的中后期应向市发改局提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市发改局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重要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评估或其他原因需要对专项规划进行调整修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专项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综合 规划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
市法院、检察院,各办事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
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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