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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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14年9月19日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0日
瑞安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未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公务员,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瑞安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0%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次月起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异位妊娠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定额标准支付: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40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1800元; (五)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600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异位妊娠实施手术的医疗费:3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定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70元; (二)皮下埋植(取出)术的医疗费:120元; (三)绝育手术的医疗费:300元; (四)复通手术的医疗费: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农村孕产妇已享受财政生育补助政策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补缴生育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须重新连续缴满12个月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生育保险关系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入本统筹区后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满12个月,而两统筹区连续缴纳已满12个月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由用人单位填报《瑞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三)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持异地计划生育证明的,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在异地生育的,需提供《瑞安市参保职工异地生育申请表》);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待遇时,另需提供户口簿(户籍证明)、配偶身份证、配偶户籍(常住)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及其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异地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在单位参保的证明。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址隶属不同地区的,须提交两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瑞安市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9〕7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统筹区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且在2015年10月10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仍按瑞政发〔2009〕76号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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