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4001/2021-21458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文号 | 瑞政发〔2021〕54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1-12-07 | 有效性 |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9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予以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 11月 28日 关于加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明确应诉工作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委法办函〔2020〕20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与容错免责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18〕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全市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进行答辩、出庭应诉、争议化解、提起上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应诉,、主动化解行政争议,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单位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 第二章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应诉责任主体 第六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应诉责任主体: (一)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政府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市司法局为应诉责任主体。 (二)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能够确定具体实施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为应诉主体;无法确定具体实施部门的,市司法局为应诉责任主体。 (三)多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案件,牵头部门为应诉主体。牵头部门不具备相应法定职责或难以确定牵头部门的,由市司法局指定应诉责任主体。 (四)要求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与该职责相关联的职能部门为应诉责任主体。 (五)二审、再审案件,由一审应诉责任主体承办。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应诉责任主体,并转送办理函及案件材料。 第八条 应诉责任主体在收到办理函和案件材料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向主要负责人领导汇报,确定主管负责人领导、承办人、出庭人,并将联系信息报送市司法局; (二)确定诉讼代理人; (三)在办理函指定时间内,将答辩状、证据等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应诉材料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应诉责任主体应向市分管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建议市分管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出庭应诉,不能按期出庭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对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市分管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出庭。 上述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指: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二)原告10人以上的诉讼案件; (三)3件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 涉案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五)可能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赔偿30万元以上的; (六)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和资源、公共卫生安全等争议的; (七)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 (八)其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应诉责任主体对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不服拟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裁定五日内与市司法局沟通,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对于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共同被告案件,市政府决定上诉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应当一并提起上诉。原行政行为机关拟提起上诉的,应当事先与市司法局沟通,形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应诉责任主体对于有履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其实施。 第三章 以市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为被告的应诉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除市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单位为应诉责任主体本章中的其他机关包括市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团、机构等。 以其他单位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单位为应诉责任主体。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由部门法制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具体承办,设置行政应诉工作专职联系人,负责应诉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诉工作实行应诉专班制。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成立应诉专班,可由分管负责人领导作为组长,及时召开案情分析研判会,对案件进行会商,确定应诉及化解方案。 第十七条 应诉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要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职责领域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所涉职责领域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章 应诉工作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实际参与分管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出庭应诉,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应在开庭审理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回执。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工作冲突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在开庭审理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 第二十一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维护法律尊严,言行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二条 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全面出示相关证据、依据;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有理有节辩驳。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积极提出应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未出庭应诉的,应当旁听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当与市人民法院主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每年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不少于一次的涉及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旁听。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按司法建议书确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对无法落实的应当书面回复说明。 行政机关处理司法建议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市司法局。 第五章 行政争议化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纠纷诉前调解工作机制,争取通过自查自纠、协调化解等途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有效减少败诉案件发生。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处理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协调意见,应诉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对待;对行政诉讼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于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建议和解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发送的诉前、诉中调解通知,应诉单位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作为调解联络人,与调解主办人进行沟通并说明案情。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由涉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联络人。 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类型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应诉责任主体应配合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做好调解工作,及时向市司法局反馈调解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有证据显示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诉人员应当报告应诉单位。应诉单位应组成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任组长的调解专班予以,重点化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法院或市司法局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联系工作副主任向市政府分管领导通报重大行政争议败诉风险及需化解的行政案件清单,由分管副主任联系工作副主任直接督促应诉单位化解。 第六章 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与各级人民法院、各行政机关建立联系沟通机制,互通行政法制动态信息和行政诉讼情况。 市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定期组织召开行政审判与行政复议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行政执法、行政应诉重大疑难或者普遍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工作,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并定期向各行政机关通报行政案件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即时报告制度,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专人负责。 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向市司法局进行报备,并告知立案时间。 对在审案件,行政机关应每月分析败诉风险点,将上述信息及调解进度及时向市司法局报备。 对行政败诉的行政判决书、非诉行政案件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行政机关在收到裁判文书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败诉法律文书复印件向市司法局进行报备。;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和下一步整改措施等书面报告进行报备。 对行政败诉、不准予执行之外的其他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和反馈意见书,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文书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向市司法局进行报备。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每年公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司法局的,由市司法局给予通报;一年度累次累计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监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负责人组成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联席会议,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市人大法制内司工委负责人参加,共同指导全市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与容错免责工作。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例会,由市司法局负责人召集,分析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原因,讨论过错责任追究及容错免责事宜。经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需要追究行政诉讼败诉责任的,移送市监察委员会市监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责的对象。 裁判文书载明的败诉行政机关为败诉案件责任单位。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实施主体视为败诉案件责任单位,名义主体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败诉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败诉追责对象调查范围。 第三十八条 行政诉讼败诉责任追责的范围。 败诉行政机关要严格落实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活动、调解活动等应诉工作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败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不予以追究过错责任情形。 (一)因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败诉; (二)经履行法定职责审慎审查后仍未能发现而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败诉; (三)过错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四)其他不宜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可予以容错免责情形。 (一)在贯彻落实上级指示中创新工作,但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者受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导致案件败诉; (二)在推动重点工作、重要决策、重大项目中,符合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但因敢于担当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一定失误导致案件败诉; (三)在化解矛盾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风险较大的工作中,主动作为、积极担当,但因出现一定失误导致案件败诉; (四)经行政机关授权参加行政争议调解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行政争议调解的规定要求,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作出与调解有关的其他行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调解行为不当的; (五)败诉的行政行为事先经过容错风险报备或者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败诉行政机关自动启动败诉问责程序。 (一)调查。败诉行政机关收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自动启动败诉责任调查程序,对败诉案件进行败诉原因分析和过错责任认定。败诉责任调查一般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要形成《行政败诉原因分析报告》,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于应当追责的,要明确责任对象、追责方式;对于不予追责和容错免责的,要说明原因和理由。 需追究败诉案件责任单位过错责任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做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不属于败诉行政机关管理权限范围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做出决定。 (二)审核。败诉行政机关完成败诉责任调查后,应当于五日内将《行政败诉原因分析报告》报市司法局审核,再报市领导审批。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监察委员会市监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联合审核。市司法局完成审核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败诉行政机关。 (三)处理。败诉行政机关接到市司法局反馈的审核意见后,一般于三十日内作出相应处理;败诉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协作。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机关败诉裁判后,将裁判文书同时抄送市司法局。市人民法院认为败诉行政机关对案件败诉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依法向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考核,将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行政应诉能力建设、行政败诉率控制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并强化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考绩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复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