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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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瑞安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浙民助〔2010〕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以下统称为专项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级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民政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地税)局、市房管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市司法局、市农办、市人口计生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公积金管理瑞安分中心、人行瑞安市支行、银监瑞安办事处等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设立协调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实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以及考核年度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二)市发改局负责落实低收入家庭核定系统的立项审批,配合建立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核对运作机制,保障信息核定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市财政(地税)局负责落实开展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开展经费使用监督;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四)市国税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五)市房管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六)公积金管理瑞安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七)市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八)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及其他补贴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九)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土地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市工商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作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一)市统计局负责提供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二)市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三)市人事局(编委办)负责做好低收入家庭核定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 (十四)人行瑞安市支行负责协调市内各金融机构,配合建立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核对运作机制,并根据低收入家庭核定申请家庭的授权,做好有关金融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十五)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十六)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根据专项救助工作开展和核定机构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与核定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协调,并配合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核对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审核、申报等工作。 社区(村、居)根据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级设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简称核定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库的建设和完善,做好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对镇(街道)、社区(村、居)有关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的实际,相应配备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人员。 第二章 核定范围和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专项救助项目规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扣除本办法规定不计入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所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业绩提成、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八)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二)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 (十三)经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或见义勇为积极分子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等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九)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费; (十)60岁以上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长寿保健金以及养老服务补贴;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高温清凉补助费、价格补助费; (十三)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四)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在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六)经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低收入家庭核定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救助部门中止其专项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拒绝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村、居)核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三)在本市辖区内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六)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处理的; (十一)民政部门认为其他不予受理和应中止核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其申请应通过专项救助部门的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收入核定工作,核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专项救助部门。对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核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户籍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做好具体协助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调查评估方式。 (一)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2.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评审确定; 3.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核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个人月收入; 5.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残疾人,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6.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货币及实物收入,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7.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镇、街道“评审小组”评估核实)。 (二)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核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三)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核定机构调查后核定; 2.知识产权收入、租赁收入等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核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四)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核定; 2.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核定机构调查后核定; 3.各类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生活补贴费:凭单位开具的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4.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核定; 5.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6.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核定; 7.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核定; 8.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核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低收入核定过程中核定机构可以根据申请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采取调用政府部门信息进行人工核对的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实。 建立信息定向核对制度,对核定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定向核对的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交由相关成员单位协调员进行人工核对,由协调员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相关核对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向专项救助部门提出申诉,核定机构接到专项救助部门有关申诉内容后,向专项救助部门做出相关说明。 第三章 申请和核定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 经专项救助部门资格认定的申请对象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应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成员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三)婚姻状况类证明; (四)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 (五)住房和社会保障类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以及收入核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七)核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初审确认申请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申请对象所申请的专项救助类别进行登记受理,申请人填写《瑞安市低收入家庭申报审批表》,并在《瑞安市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上签名。同时,社区(居、村)应在本辖区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张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资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3-5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评审小组,在收到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居)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核定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定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材料进行审查,在完成各项信息的核对后,出具核定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及时反馈相关专项救助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核定结果视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的项目实施情况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过期作废。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低收入家庭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做好相关信息核定工作登记,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建立的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完善,将公安、劳动保障、房管、国土资源、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纳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纳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保障待遇,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信息记入诚信信息系统,诚信信息系统内已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核定系统自动锁定5年,在锁定期间,该家庭及家庭成员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核定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将不予受理。 公职人员不如实申报收入情况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处理信息由市民政局向有关部门提供,记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及部门协调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持有《瑞安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瑞安市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的家庭,视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收入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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