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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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瑞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功能区委员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8日
瑞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缓有关事项规定的通知》(温政办〔2012〕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在土地成交价款之外单独收取。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道路、供水、排水、供气、路灯、绿化、公共消防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住建部门代收。住建部门要严格按照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及时、足额地做好征缴入库工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实行分地区类别、分用途功能收取 (具体标准见附件): 一类地区:塘下镇、安阳街道、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东山街道、上望街道、莘塍街道、汀田街道、飞云街道、仙降街道、南滨街道; 二类地区:陶山镇、马屿镇; 三类地区:湖岭镇、高楼镇。 第六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前按票款分离的办法一次性缴清应缴款项。 第七条 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收;拆建、扩建工程或因市政建设异地安置的新建房屋,按新增建筑面积计收;经住建部门批准改变使用功能的,按建筑物新使用功能的标准重新测算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住建部门按法律程序处理后,准许其补办有关手续的,各业主单位和个人按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划拨土地并由政府财政全额投资(拨款)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确定的道路交通、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设施用房及配套管理用房(不包括一般营业、办公用房)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三)军事用房项目(经营性项目除外); (四)公办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社会公益类建设项目,社会(含华人、华侨)捐赠和建设项目代建的产权归政府所有的项目; (五)农民个人依法利用村集体土地新建、拆扩建的住房; (六)生态搬迁、下山移民脱贫工程; (七)旧城、旧村改造项目原有旧房合法建筑面积部分; (八)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安置房项目中拆迁安置面积内部分; (九)民办非营利性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社会公益类建设项目; (十)温州市政府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予以免缴的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可减征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由财政差额出资(含补助)的建设项目; (二)旧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面积内差额部分; (三)除施工用房外的临时建筑; (四)民办营利性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社会公益类建设项目; (五)温州市政府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予以减半的项目。 同一项目中,既有财政预算内(含政府性基金)投资又有预算外(单位自筹)投资的,按预算内(含政府性基金)、外(单位自筹)的投资比例予以结算。具体预算内(含政府性基金)、外投资比例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上述减、免范围以外,要求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免缴条件的第(一)至第(八)类项目、减半收取的第(一)至第(三)类项目,由业主单位和个人提出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请,并填写政府专项资(基)金减免审批表,由住建部门审核后,直接予以减免,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民间投资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社会公益类建设项目,要求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业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特殊难以认定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再转住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属温州市政府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四)已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使用性质、功能等发生改变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退付事项,可以由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直接到财政部门办理退付: (一)由于工作原因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明细台账,与财政部门实行定期对账,并将有关资料数据按月汇总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住建部门报送的分镇街、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金额,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统一分配结算。具体比例为: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包括安阳街道、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东山街道、上望街道收入分成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盘子统筹安排支出;瑞安经济开发区、塘下镇(瑞安塘下新区)、瑞安滨海新区、瑞安江南新区、陶山镇、湖岭镇、马屿镇、高楼镇等按市、镇(功能区)5:5比例分成,其中瑞安江南新区返回部分与仙降街道、飞云街道、南滨街道按5:5比例分成,瑞安滨海新区返回部分与莘塍街道、汀田街道按5:5比例分成。各单位分成资金作为预算安排控制指标,通过项目预算安排使用,资金专项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不得返还任何企业。上述比例如需调整,由市政府另外发文明确。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缴监督制约机制,切实防止收入流失,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并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流失、坐支、挪用、拖欠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4〕292号)和《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收取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5〕17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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