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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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瑞安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瑞安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温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三)抚恤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或者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第九条 “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核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三)病故,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市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三)立一等功的,25%; (四)立二等功的,15%; (五)立三等功的,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同一顺序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值为参照基数,按照下列比例确定,并公布执行: (一)烈士遗属不低于100%;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90%; (三)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80%。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抚养其子女期间,市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及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报市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申请补助,并由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报市民政部门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分散安置的,护理费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一级和二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和四级因战、因公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一级至四级因病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市民政部门对其残情档案记录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市民政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第二十五条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市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者变更残疾等级决定次月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时市场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渡船; (二)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收自来水一户一表除工本费外的初装费; (二)免收照明用电一户一表初装费; (三)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 (四)免收固定电话初装工料费。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权利。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发生变更等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参加中考时,各类高中段学校按照下列下降分数予以照顾录取: 1.烈士子女及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 20分; 2.因公牺牲军警人员子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10分; 3.现役军人子女,4分。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减半收取注射费、输液费; (五)手术费、医疗设备检查费、床位费(除特需外)、护理费(除特级护理外)减免20%。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优先解决;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规定的,优先安排租赁廉租住房;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实行应保尽保;其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优先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扶持,解决其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车站、码头、医院应当设置“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窗口和标志,候车室、候船室和城市公共汽车应当设置优抚对象专座。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我市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一般义务兵优待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市民政部门在原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30%; 3.立一等功的,25%; 4.立二等功的,15%; 5.立三等功的,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三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日战争时期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时期复员军人,75%; (四)新中国成立以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民政机构报市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助,有单位的随单位参保;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补助范围:符合基本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在《瑞安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瑞政办〔2009〕133号)颁布之前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其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新中国成立以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保费由市人民政府负担,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报销后的住院费用部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1.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战不低于70%,因公不低于60%; 2.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3.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新中国成立以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不低于50%。 (三)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条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因伤情变化就医和病休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由于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领取相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四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向其家庭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市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终止其抚恤补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项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参试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参试的、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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