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04089/2016-204179
  • 主题分类:
  • 财政
  • 文号:
  • 瑞国资〔2016〕72号
  • 发布机构:
  • 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16-09-08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统一编号:
  • -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的补充意见
发布日期:2022-03-04 16:13:37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财政局 字体:[ ]

市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规范国有产权承包租赁行为若干规定》(瑞政办〔2007〕14号)和《关于规范国有产权承包租赁行为若干规定的试行细则》(瑞政办〔2008〕129号)印发以来,市各国有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国有资产承包租赁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租赁方案不完善、决策程序不完整、资产评估不到位、转租控制不严格、内部人员承租不规范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严格控制场外协议出租

除经评估年租金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外,国有企业资产租赁原则上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租。公开招租具体可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特殊情形的,应上报市政府采用“一事一议”方式处理。

二、严格制定和审查资产租赁方案

(一)制定租赁方案。国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制定资产租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明细、产权归属情况、可行性、租赁期限、初步定价、市场调查情况、承租意向人等。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原则上不得针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审查租赁方案。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资产租赁方案进行审议,特别是对协议出租、租期超过5年等突破一般性规定的内容要进行充分论证,并形成书面决议。

三、切实加强资产评估

国有企业租赁资产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应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已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租赁底价的参考依据,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结果。

四、认真做好信息发布

企业公开招租时,应当披露有关国有资产招租信息,广泛征集承租意向人。

(一)招租信息至少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告。

(二)招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不得计算其公告期。

(三)招租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底价及租金交付形式,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等。

(四)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的,企业可以根据租赁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五)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承租意向人,且不变更招租公告内容的,企业可以按照招租公告的约定延长公告期限,未在招租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五、严格控制转租行为

(一)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租赁的,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将资产转租,确需转租的,须征得出租方同意,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并由出租方与新的资产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新租赁协议的承租期不得超过剩余租期、租金不得低于原租金。

(二)通过协议方式租赁的,不得进行转租。

六、切实规范国有企业内部人员承租行为

(一)国有企业内部人员是指企业在册人员、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国有企业内部人员拟采用协议方式承租本企业资产的,企业还应当就协议出租理由、定价依据、违约责任、内部人员履约承诺等内容进行论证和说明,并形成书面决议。

七、严肃检查监督及责任追究

(一)市国资办和企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结合实际,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收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意见行为的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二)市国资办或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就以下行为对有关企业及责任人员,依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赔偿损失、年度考核扣分、通报批评、追究失职责任、追究渎职责任等措施进行处理。

1.企业不履行相应的程序,擅自租赁国有资产的;

2.不按规定对拟租赁资产进行评估的;

3.不收取租金、少收取租金或不及时收取租金的;

4.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的,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5.未建立租赁台账、备查账,档案保管不力的;

6.不履行对所属企业业务指导义务,推诿塞责的;

7.不维护国有资产合法利益,消极对待问题、矛盾、纠纷,工作不作为的。

(三)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办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国有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企业资产租赁活动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其他事项

(一)国有企业资产承包行为,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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