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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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2月24日
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1年2月24日印发 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基坑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基坑支护专项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坑(坑中坑以设计要求为准): (一)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 (二)开挖深度不足4米,但影响范围内存在厚回填土、流砂等复杂地质条件,或者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有住宅、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相邻建(构)筑物安全的。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等内容。 (注:规模较小、体型规则且基坑周边环境良好的消防水池基坑可仅执行本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瑞安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各自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择优选择具备相应当资质和能力的勘察、设计、审查机构、施工、监测和监理单位,不得将深基坑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监测、监理等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深基坑工程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监测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根据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专项列出深基坑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委托设计前,应当收集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场地标高、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设施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等有关资料,并以书面材料形式提供给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依据,建设单位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就设计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 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支护设计前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倾斜、沉降差异和结构开裂等进行检测,并根据需要对现状进行调查记录、拍摄影像、布设标识,形成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可的原状记录报告,为设计单位确定深基坑变形控制标准提供依据。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专家论证的深基坑支护工程,一律不得开挖。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复核,并由原方案评审专家组进行安全性评估,视情况采取相应得当措施。 工程停工且无法确保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深基坑回填。建设单位未能及时组织回填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沟通、协调、配合工作。后开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专家共同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宜对深基坑工程办理工程一切险种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以下简称勘察单位)对勘察质量负责。深基坑工程勘察成果应当满足基坑支护、地下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需要,为设计和施工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可包含在主体工程勘察中进行。当地质条件复杂、不能满足深基坑工程需要时,应当进行专项勘察。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成果提交后的服务工作,主动参加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研究、处理等活动。当勘察成果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时,应当进行补勘。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并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基础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施工方便的原则选择最优方案。 第十九条 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者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当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由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共同设计并加盖其执业印章,并经负责地基基础结构设计的设计人员审核认可。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前的资料审核和现场踏勘工作,当深基坑周围环境情况不明时,不得出具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明确施工监测的监测项目、监测点数量及位置、监测频率、监测控制值和报警值等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基坑周边堆载范围和堆载限值。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总平面图应表述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场地标高、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设施、临时设施和临时堆场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 (二)基坑周边荷载不得超过设计荷载限值。深基坑周边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严禁搭设临时宿舍。 在深基坑周边上述距离范围内,确需搭设办公用房、放置大型设备或堆放料具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在深基坑支护设计时进行专项验算和专项设计。 (三)在确定基坑开挖深度时,坑外地面标高取值应以自然地面标高、周边道路标高和成桩施工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通过施工过程中卸土以减小开挖深度。 (四)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淤泥质粘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或者周边环境对基坑位移和沉降要求高的基坑工程,严禁采用土钉墙或者复合土钉墙支护。 (五)基坑边3倍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保留建筑物或重要地下管线(压力管线、军事光缆等)时,不得采用具有挤土效应或施工振动较大的围护形式,如PC工法钢管桩、SMW工法和拉森钢板桩等围护形式。 (六)对于设置内支撑的深基坑工程,必须采用整体性好、可靠性高的支撑体系,严禁采用焊接钢支撑体系。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或者周边环境、形状复杂基坑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支撑体系 (七)开挖深度在8米以上且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淤泥质粘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或者周边环境比较复杂的深基坑应当采用二道以上支撑。 (八)基坑工程支护体系中置入孔道的钢管、钢绞线或者其他细长材料不得超越用地红线,并不得打入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下部和地下管线范围及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安全保护范围内。 (九)实际挖深大于5.0米的,土质为淤泥、淤泥质土、淤泥质粘土、松散填土、松散砂层或者周边环境对基坑位移和沉降要求高的基坑工程,严禁采用以悬臂式结构为主的支护体系,如单排悬臂桩、重力式挡土墙和双排桩等。 第二十五条 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应当落实评审和审查意见,并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对经审查合格的深基坑设计确需修改的,应由原审查机构召集原评审专家对修改方案进行重新评审和重新审查,并经审查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和监测方案的评审。当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原设计进行调整,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施工阶段的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深基坑工程关键环节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工序施工时,设计人员应当驻现场工作。 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设计单位应当主动参与研究、处理,并对原设计进行重新复核或者评估。
第五章 支护设计方案评审和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专家论证由审查机构组织,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且必须有岩土和结构专业的专家参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参会。当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时,主体工程设计单位相关结构设计人员必须参会。 第二十九条 开挖深度大于10米的一级基坑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至少邀请3位省级以上专家参加;支护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的支护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至少邀请2位温州市级专家;支护结构安全等级为三级的支护设计方案评审,专家人选可在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中产生。 第三十条 支护设计方案评审专家应当对设计文件和计算书内容的完整性、可行性和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评审,明确评审意见,签署名字后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的评审报告结论应当明确为“通过”、“修改通过”或者“不通过”。评审结论为“修改通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评审意见要求修改后回复评审专家;结论为“不通过”的,评审报告应当明确方案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整方案后,报送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三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建筑用地红线图、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设计合同、工程勘察报告、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结构计算书及计算模型、支护设计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周边环境情况等资料;审查机构应当对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技术安全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六章 施工方案论证和工程施工 第三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编制与设计工况一致的专项施工方案(包括围护墙施工、挖土、降水、支撑、基础底板浇筑和拆撑回填等),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专家论证。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讲解论证方案,专家组的论证结论应当明确为“通过”“修改通过”或者“不通过”。论证结论为“修改通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论证意见要求修改后回复评审专家;结论为“不通过”的,论证报告应当明确方案存在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调整方案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三十六条 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由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专家应当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中产生,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专家必须复核现场环境条件是否与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相符。 开挖深度大于10米的一级基坑,应当至少邀请2位地级以上专家;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员应当对专家论证过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专项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监理单位审批。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方案施工,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时,应当征得建设、设计和监理单位同意,并重总平面图应表述基坑开挖深度3倍范围内场地标高、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设施、临时设施和临时堆场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 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可由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也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承包企业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论证报告。 (二)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及监测合同、监测方案、深基坑施工监理细则。 (三)深基坑工程施工、监测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积极防范和遏制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项《瑞安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草案)》目部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小组,落实专人每天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巡查和监测并做好记录,并积极配合监测单位做好监测工作。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部门在深基坑进入关键阶段或深基坑出现险情时,应当落实专人代表企业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设置临时设施,如临时设施设置与设计不符时,在围护结构正式施工前提交相关资料给设计单位进行专项验算复核,且基坑周边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临时设施在基坑开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深基坑周边随意堆土、堆物。施工单位在设计明确的堆载范围以外临时堆土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验算后制定专项方案,明确堆土高度和范围,并经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同意、报监理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满足相关规范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深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开挖。 深基坑土方应当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开挖,严禁超挖。基坑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对基坑3倍开挖深度范围场地标高、支护体系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由总监签署开挖令后,方可开挖。 第四十五条 深基坑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现场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险。险情排除后,建设单位应当召集参建各方分析原因,提出有效措施后方可开展后续的施工作业。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的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监理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的部位和施工环节。 第四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开挖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对基坑3倍开挖深度范围场地标高、已完成的分项工程的施工质量、现场施工设备、技术措施、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应急物资、监测方案和评审意见等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深基坑开挖令。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依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安全监理职责,根据监理方案认真做好各项监理工作。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中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及时掌握各项监控监测情况。 (五)按照监理方案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各项检验、检测项目,做好日常监理检查记录。 (六)责令施工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出现险情的,及时下达停工令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接受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七)审查深基坑工程质保资料,及时组织做好深基坑工程的各项验收工作。
第八章 基坑检测、监测 第四十九条 基坑工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验收。抽样检测部位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现场随机确定,抽样检测数量、内容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检测;若设计文件上无具体要求的,应按照《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和《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 1096-2014)相关要求进行检测。 第五十条 基坑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备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和工程测量资质。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和报告负责。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 监测单位不得与基坑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标准要求,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基坑安全等级和基坑周边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监测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同步评审,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根据监测情况及时提出成果分析和改进建议,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监测报告。 第五十三条 基坑开挖期间、台风暴雨期间以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况下,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监测,监测数据应在24小时内及时报送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利用监测单位的布设点进行监测。当监测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测结果有明显差异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分析原因,对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安全进行研判,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将分析评价报告提交给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对监测报警数据进行分析,查明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暂停施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作为重大危险源实行重点监管,应对深基坑工程子分部验收监督。发现危险基坑时,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的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瑞建发〔2006〕24号)和《关于印发<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瑞建发〔2007〕198号)、《关于加强瑞安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瑞住建发〔2014〕67号)同时废止。 注:1、根据《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文件规定,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等符合文件规定的其他专业资质均可以承揽基坑监测业务; 2、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具备同时具备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和工程测量两方面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揽基坑监测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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