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4010/2023-23529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文号 | 瑞司〔2023〕1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09 | 有效性 | 有效 |
瑞安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瑞安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各司法所(分局)、各人民调解组织: 现将《瑞安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司法局 2023年2月9日
瑞安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进一步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指导意见》(浙财行〔2018〕3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全市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业务指导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调委会、所驻单位、辖区司法所共同负责。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2.热爱调解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调解原则; 3.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专职人民调解员招录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内,身体状况良好,能保证其为人民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调解经验特别丰富的年龄和学历可适当放宽。 4.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二)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或派驻单位委托、指派,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认真做好纠纷登记、文书档案管理、调解数据统计、调解案例上报和系统信息录入工作; (五)向党委、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坚持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依法调解矛盾纠纷,不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徇私枉法,不弄虚作假; (四)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费; (七)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一方或双方介绍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着装应整齐大方,持证或佩戴徽章;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五章 考 核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考绩考核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以日常考核为基础,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遵守工作纪律及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日常考核充分听取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调解委员会和所驻单位意见。 第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先进评比、续聘、工资和绩效奖金发放的主要依据,具体根据瑞司〔2016〕58号《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绩效考核工作的意见》等规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开拓创新,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在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采取果断措施,有效排除,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第七章 退出和惩戒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务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对受理的纠纷因发现或报告不及时、调处不得当,导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查究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八)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督促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调解委员会或者推选聘任单位落实对违法违纪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惩戒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以上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