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瑞安市卡迪龙鞋厂) |
温环瑞责改〔2024〕133号 当事人名称:瑞安市卡迪龙鞋厂 投资人:江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仙降街道XXXXXXXXXX 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对瑞安市卡迪龙鞋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生产车间注塑圆盘机正在生产,相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未运行,注塑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呈无组织排放。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2024年12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3. 2024年12月6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4. 2024年12月6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的情况; 5. 2024年12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收集、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