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州市德润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
温环瑞责改〔2024〕83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温州市德润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虞一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XXXXXXXXXXXXXX 地址/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丁山二期经济创业园(小微园)1#厂房1单元1-5层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温州市德润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你公司主要从事橡塑制品生产,你公司现场不能出示环评审批相关手续,现场炼胶、定型、液压等工序正在生产,密炼机、炼胶机、定型机等生产设备均未安装废气收集设施,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呈无组织排放。你公司的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二十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52 橡胶制品业”中的“其他”类别,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滨海三单元(0577-RA-BH-1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浙环函[2022]234号),原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可以降级为环境影响登记表,应进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但你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就投入使用,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密炼、开胶、定型、液压等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调查核实,你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三同时”制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4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就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3.2024年7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就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4.2024年7月22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四至环境、厂区内部生产车间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4年7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就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滨海三单元(0577-RA-BH-1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浙环函[2022]234号),证明当事人环评等级可降低及环保“三同时“管理要求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逾期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再次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