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州市鹏荣机械有限公司)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瑞责改〔2024〕71号 当事人名称:温州市鹏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乐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围一路88号(温州嘉众汽车部件加工有限公司内)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5楼楼顶活性炭箱附近地面上发现被替换下来的废活性炭,未按规定贮存在危废贮存箱内,经称重共计约43.06公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39-49。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7月17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3. 2024年7月17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4. 2024年7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5. 2024年7月17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 2024年7月18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确保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进行贮存,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7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