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州市鑫仁新材料有限公司) |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温环瑞责改〔2024〕9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温州市鑫仁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XXXXXXXXXXXXX 地址/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平阳坑镇平阳坑村(温州市兴得来服装针织有限公司内)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对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造粒工艺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造粒产生的有机废气在车间无组织排放。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涉嫌存在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8月6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3.2024年8月6日我局制作现场照片证据6份、视频光盘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4.2024年8月6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情况; 5.2024年8月6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收集、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产整治。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