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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州源涞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 2024- 09- 29 15: 27: 55 浏览次数: 来源: 办公室(审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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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瑞责改〔2024〕106 号


当事人名称:温州源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永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潘岱街道下湾村(天风汽车零部件2幢01车间)

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公司大门口东侧发现炉渣随意贮存在地面,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在危废暂存间内,经称重共计约971公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炉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8,废物代码为321-026-48。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7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2024年8月21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3.2024年8月21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4. 2024年8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5. 2024年8月21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 2024年8月27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的有关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确保对产生的危险废物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进行贮存,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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