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浙江海岳新材料有限公司) |
温环瑞责改〔2025〕15 号 当事人名称:浙江海岳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 地址:瑞安市潘岱街道XXXXX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下午对浙江海岳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接到投诉,你公司白莲厂区大门外雨水井内排水经pH试纸检测呈碱性。瑞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分别对你公司白莲厂区大门外雨水井、生产车间地面水沟、车间外雨水井水体分别进行采样,瑞安环监〔2025〕水字第023号监测报告结果:1.厂区大门外雨水井水样pH值10.8,化学需氧量560mg/L; 2.生产车间地面水沟pH值10.8,化学需氧量4.54*10^3mg/L;3.生产车间外雨水井pH值10.2,化学需氧量448mg/L。根据监测结果,你公司厂区大门外雨水井、生产车间地面水沟、生产车间外雨水井排水pH值、化学需氧量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排水呈碱性。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存在涉嫌向水体排放碱液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5年3月20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向水体排放碱液的情况; 3.2025年3月20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周环境及空间布置情况; 4.2025年3月20日现场照片证据6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向水体排放碱液的情况; 5.2025年4月1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向水体排放碱液的情况; 6.2025年3月26日瑞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瑞安环监〔2025〕水字第023号)1份,证明当事人厂区大门外雨水井、生产车间地面水沟、生产车间外雨水井排水pH值、化学需氧量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排水呈碱性的事实; 7.2025年4月1日我局制作《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8.2025年4月1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