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林友珊) |
温环瑞责改〔2025〕18 号 当事人名称:林友珊 身份证件号码:3303XXXXXXXXXXXXXXX 地址:瑞安市飞云街道XXXXX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4月14日对瑞安市东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现场2套流延机组正在作业,1套流延机组未生产。在作业的1套流延机组熔融挤出工序产生的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未经处理直接高架排放,在作业的另一套流延机组熔融挤出工序产生的废气未收集处理直接无组织排放。该公司现场2套流延机组设置了集气罩,1套流延机组未设置集气罩,3套流延机组均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该公司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部分建成即擅自投入生产。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身份; 2.2025年4月14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部分建成即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3.2025年4月14日我局制作现场勘察平面图1张,证明当事人所在四至环境、内部空间布置的情况; 4.2025年4月15日我局制作现场照片证据7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部分建成即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5.2025年4月15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部分建成即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6.2025年4月15日我局制作《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7.2025年4月22日我局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你作为瑞安市东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直接负责人是知情的,对该公司上述涉嫌环保违法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逾期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