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008003004/2017-194635
  • 主题分类:
  • 文秘行政综合类,文秘工作
  • 文号:
  • 瑞政发〔2017〕157号
  • 发布机构:
  • 瑞安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7-12-26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文字解读>
  • 统一编号:
  • CRAD00-2017-0008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26 17:19:33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人民政府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6〕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市政府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等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性文件制定、评估、异议处理、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市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二章  制 定

第一节 启动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启动制定程序:

(一)市政府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二)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向市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整理,认为建议合理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确定起草单位后启动制定程序。

第二节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共同参加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主要措施或者拟设定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中规定的有效期,适用对象为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起草的背景;

(二)起草的过程;

(三)拟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根据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日。

起草单位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专家意见。

起草单位对上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书面回复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市政府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完成送审稿,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下列报审材料:

(一)市政府领导同意启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指示或批示;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2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包括听证会笔录;

(六)其他参考材料,包括参照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三节  审核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签转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限内。不按规定补充材料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应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送审稿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未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建议;

(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

(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无法通过修改完善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市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四节 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建立规范性文件待议目录,将已经审核的送审稿列入待议目录,并根据工作安排,在待议目录中选择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报议目录应当实时更新、实时补充,未列入待议目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不予以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就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

(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提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

(三)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暂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

(四)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领导签发时应附会议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由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直接经市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公布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节 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起草单位应当报送政策解读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布程序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同时也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备案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市政府法制办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及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答复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实施后评估的情形。

 实施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针对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内容。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由原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评估,包含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等方面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制定的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经市政府集体审议后,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每隔2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由原起草单位提出清理建议与理由;涉及多个具体执行部门的,原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清理:

(一)文件合法有效的,继续保留;

(二)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宣布失效;

(五)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暂时予以保留,有效期为二年。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修改。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14〕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流程图

 




1文本CRAD00-2017-0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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