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0-198739 主题分类 其他,综合类,其他
文号 瑞政发〔2010〕154号 发布机构 瑞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0-09-17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瑞安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20 14:19:03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人民政府 字体:[ ]


关于修改瑞安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创新档案工作服务平台,提高档案工作的服务能力,市政府决定,对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瑞安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瑞政发〔1998〕1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瑞籍或在瑞安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瑞籍的重要人物和知名人士。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在经济、文化、社会、教育、科技或其他领域推动瑞安进步与发展的伟大实践中具有开拓创新革命精神、突出才能、杰出贡献、重要影响的著名人物(包括历史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和获得的对国家、社会和集体具有存史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三、将第五条“管理”修改为“征集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县(市)级正职以上的党政领导、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省部级以上先进人物、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著名人士、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机关命名的战斗英雄和在全市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家、能工巧匠等知名人士,由市档案馆建档管理;副县级领导由本单位档案室建档管理。

六、将第八条“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修改为“并按自愿的原则”。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各种荣誉证书”修改为“省级以上荣誉证书”。

八、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映本人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及重要学术组织等活动材料,受聘于各种组织及参与其他活动的重要材料等。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档案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建档对象,并督促其认真建档、妥善保管、适时移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协助建立名人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建档对象,市人民政府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具体实施问题”修改为“具体条文”。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瑞安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瑞安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名人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瑞籍或在瑞安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瑞籍的重要人物和知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在经济、文化、社会、教育、科技或其他领域推动瑞安进步与发展的伟大实践中,具有开拓创新革命精神、突出才能、杰出贡献、重要影响的著名人物(包括历代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和获得的对国家、社会和集体具有存史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名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开展该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征集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二章  名人档案的建立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县(市)级正职以上的党政领导、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省部级以上先进人物、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著名人士、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机关命名的战斗英雄和在全市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家、能工巧匠等知名人士,由市档案馆建档管理;副县级领导由本单位档案室建档管理。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建立程序: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档对象,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填写《名人档案登记表》报档案部门,其归档工作原则上由档案部门指导,本人进行整理,并按自愿的原则协商归档(登记表式见附件2)。

    第九条 名人档案归档材料范围,包括:

    —)生平方面:生平传记、照片、履历表、日记、学历证书、技能证书、职务任免的有关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省级以上荣誉证书等;

    (二)活动方面:反映本人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及重要学术组织等活动材料,受聘于各种组织及参与其他活动的重要材料等;

(三)成果方面: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等科研成果重要材料,包括计划任务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书法、摄影、文学艺术作品等各类作品及获奖证书等;

(四)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评价文章、各种代表会议上的经验介绍和综合性评价报告等。

    第十条  名人档案根据档案数量,可以单设名人全宗,也可以若干个名人的档案设立联合全宗。

    名人档案的立卷整理,一般可以设四个类目,即生平类、活动类、成果类和评价类。必要时可以在此类目下再设若干小类目。

    音像、证书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按照其所反映的内容统一分类整理编目,保管时可以单独存放。

第十一条  名人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成果材料,如已经由本单位归档的,可将其代表性的成果材料复印归入名人档案;名人的履历表、任免文件、志愿书等反映生平经历的材料已经归入人事档案的,也可以采取复印的方式归入名人档案。

第三章  名人档案的管理和移交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建档对象,并督促其认真建档、妥善保管、适时移交。

    第十三条  名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认为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灭失的,市档案局有义务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名人档案的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档案的,应报请档案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卖、倒卖从中牟取暴利,不得将档案赠送给外国友人。

    鼓励知名人士及其亲友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

    第十四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及其直系亲属对名人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提出限制利用的权利,同时负有补充归档材料的义务。

第十五条  凡由档案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涂改、损坏或者销毁。

第四章  名人档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部门有权采取适当形式利用名人档案,同时应履行安全保管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名人档案的所有者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摘抄、复印等形式利用已归档保存的档案,档案保管部门将免收除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与档案所有者联合对名人档案进行宣传、编研和举办展览。

    第十九条  社会各界人士根据需要,经档案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利用名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二十条  对协助建立名人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建档对象,市政府和档案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名人档案的建立、管理和利用过程中,凡有损毁、涂改、擅自提供或公布、擅自买卖或私自将名人档案携带、邮寄到国外等行为的,由档案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条文由瑞安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附件1名人档案收集对象.docx

       2.附件2名人档案登记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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