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008003004/2016-20424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房地产 |
文号 | 瑞政办〔2016〕190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
成文日期 | 2016-12-30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号 | CRAD01-2016-0062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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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瑞安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本实施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人。本实施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遵循“依法合规、自主自愿、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推进瑞安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与抵押 第四条 抵押评估方式可采取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第五条 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登记,由抵押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由抵押权人领取保管。 第六条 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 第七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征用拆迁范围确定后要及时将房屋拆除范围清单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限制办理列入征拆计划房屋的贷款抵押手续。 第三章 贷款要素 第八条 贷款对象。农民住房产权抵押贷款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8号)规定。 第九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农民住房财产权评估价值。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农业保险或农民住房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利率。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它借款费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条件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相关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完成受理申请、抵押评估和调查上报工作。贷款审批后,做好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工作。 第四章 风险缓释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资金使用管理按照《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办〔2016〕18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农民住房保险产品,支持保险公司扩大农房保险覆盖面,实施保费优惠机制。加强涉农信贷与保险合作,鼓励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导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借款人积极参加保险。 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十六条 建立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鼓励通过贷款重组、租赁等方式取得的收入逐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偿还贷款本息为止。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购或由房屋所在经济组织成员购置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十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市金融办、人行瑞安市支行和银监瑞安办事处。 第二十条 对于以农民住房财产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2月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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