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008003004/2017-254806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 |
文号 | 瑞政办〔2017〕105号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
成文日期 | 2017-07-04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号 | CRAD01-2017-0018 |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临时建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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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临时建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瑞安市临时建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建筑的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建筑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建筑建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筑建设,必须经乡镇(街道)初审后,再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可申请建设临时建筑: (一)因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公益事业发展或政府安置周转等需要的临时项目; (二)房地产项目在本地块内建设的临时商品展示和销售服务用房; (三)规划功能已调整的原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且近期规划不实施的; (四)符合市“退二进三”相关政策的临时项目; (五)其他确需办理临时工程的项目。 第五条 临时建筑工程应该严格控制规模,满足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不得影响近期建设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 (二)单体临时建筑层数应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 (三)临时建筑日照、间距、退界等应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沿街建造的临时建筑,其沿街立面的造型、形式、色彩等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筑工程审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建部门召集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建设项目方案设计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审查纪要; (二)经联合审查会议明确符合建设条件的,住建部门对项目进行批前公示,经公示10日且重大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建设单位向住建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依本办法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建筑施工图还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再办理质监手续及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在办理《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消防部门应出具消防审核意见。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批文或土地权属证件; (三)联合会审审查意见; (四)公示材料; (五)施工图;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载明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 第九条 临时建筑施工前,应向住建部门申请放样、验线。住建部门需加强批后管理工作,对临时建筑许可后应实施跟踪督查,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筑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函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 住建部门对临时建筑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实施监督,结构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结构质量监督报告。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住建部门申请联合竣工验收,住建部门牵头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未通过联合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文广新、公安、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限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临时建筑实施跟踪管理,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转让;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农业设施临时建设项目的审核备案按《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瑞政发〔2015〕74号)执行,批后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老工业点改造的工业企业临时建设按《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瑞政发〔2012〕77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2017年8月5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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