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008003004/2017-194638 主题分类 应急安全消防
文号 瑞政办〔2017〕239号 发布机构 市法制办
成文日期 2017-12-23 有效性 废止
统一编号 CRAD01-2017-0045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1-02 11:07:05浏览次数: 来源:瑞安市 字体:[ ]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瑞政办〔2016〕167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该文件二十一内容,即居住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功能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由市公安消防局授权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管理站出具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材料(附件2)。

二、删除附件2证明(范本)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予以重新公布。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3日        

 

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整治成果,强化我市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住宅出租用作居住或局部用于生产、经营且与居住部分合用的登记管理。经审批用于旅馆业客房和民宿经营的情形除外。

居民住宅未出租但被业主局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管理制。登记管理统一由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二章  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条  居住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部分合用的,应采用混凝土楼梯、混凝土楼板、砖墙等措施进行彻底分隔,隔墙上确需开门的,应采用钢质防火门。

第五条  室内电气线路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带空气开关的漏电保护器和点式感烟报警器。

第六条  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第七条  生产加工、储存易燃可燃物品的合用场所应设置水喉和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八条  用于皮件、制衣、制鞋、印刷、纺织、花边、电子、商务礼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生产或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所用建筑为两层或两层以上时,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且不应与住宅共用楼梯。

第九条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合用场所。

第三章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人均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平方米。

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一律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十二条  建筑层数在3层(含)以上的出租房,房间隔墙应采用实体砖墙进行分隔;应配备逃生绳、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设置混凝土楼梯,楼梯能通至平屋面;建筑层数在2层(含)以下的出租房,房间隔墙应采用阻燃材料。

第十三条  出租房房间门宜采用防火防盗门,房间与楼梯间的隔墙上不宜开设窗口等洞口。

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设置灶间、厨房的,应采用实体墙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如需开门的,应采用钢质防火门。

2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房间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十四条  出租房每层应配备2具3公斤以上ABC干粉灭火器;10人(含)以上出租房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设置点式感烟报警器。

出租房室内电气线路未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PVC阻燃套管保护,应安装带空气开关的漏电保护器;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电瓶车放置区域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

第四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及时填报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新居民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出租人应及时申报房屋出租登记;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如实填报。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新居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遵守村规民约和社会公序良俗,保持卫生、文明的居

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积极参加所在乡镇(街道)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提高逃生自救意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登记管理的程序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办公室(站所)申报出租房屋登记。申报时应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可将信息报送至所在村(社区),村(社区)应设立相应的办事窗口,新居民专职协管员、乡镇(街道)驻格干部为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申报登记信息收集人(流动人口居住出租房信息由新居民专职协管员收集,本地户籍人口居住出租房及合用场所信息由乡镇<街道>驻格干部收集)。新居民专职协管员或驻格干部收到报送的登记信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汇总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办公室(站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出租人房屋申报登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应派员进行现场查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放《瑞安市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登记凭证》(附件1);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条件的,应责令出租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的房屋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完成补登记工作。补登记信息收集由新居民专职协管员或驻格干部在信息采集和隐患排查时完成,补登记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经消防安全整治合格,且领取《瑞安市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登记凭证》后,流动人口承租的居住出租房日常巡查由新居民专职协管员负责,合用场所及本地户籍人口承租的居住出租房日常巡查由各乡镇(街道)驻格干部负责。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由新居民专职协管员或驻格干部统一汇总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整治。

第二十条 各乡镇(街道)应设置体验式的消防培训教育馆,在办理居住出租房、合用场所登记前,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逃生自救常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状况纳入诚信体系管理,与出租人、承租人个人信用挂钩。每月月底前,各乡镇(街道)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且仍在租赁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汇总至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统一抄告给市诚信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为新居民的,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状况与新居民积分管理挂钩。

第二十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后未及时申报登记的,经检查发现后,根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若出租房不符合相关出租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联合执法,依法予以停水、停电、临时查封等,强制停止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  出租房屋未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因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出租人及承租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居住出租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瑞安市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登记凭证(范本)


附件

 

瑞安市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登记凭证

(范  本)

 

    编号:

房屋地址:

出租人:                      联系电话:

租赁层数:

租赁用途:  □生产  □经营  □储存

  □居住  □ 0-9人  □10-29人  □30人以上

 

根据《瑞安市居住房屋出租消防安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准予登记。

 

                            X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年    月    日

 

本证明应悬挂于出租房屋明显位置,以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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